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91號
TPDV,109,訴,5491,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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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簡玟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2、53頁),故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在案;另美商花旗銀行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 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



受;嗣後原告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公司,合併基準日預定104年2月1日,亦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5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 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6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9年3月11日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6,139元(內含消費本金14 萬5,922元、遲延利息8,681元、手續費636元,逾期滯納金9 00元)未為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並陸續申請動用款項。詎被告自109年3月9 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70萬4,605元(內含本金66萬 1,218元、遲延利息1萬6,530元、利息2萬5,957元,逾期滯 納金900元)未為給付。復依滿福貸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9年4月13日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今尚欠消費3萬3,705元(內含消費本金3萬1,246元 、遲延利息1,559元、逾期滯納金900元)未為給付。復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VISA信用 卡申請書、VISA信用卡之電腦帳務資料、VISA信用卡月結單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之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 結單、MASTER信用卡申請書、MASTER信用卡之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6頁),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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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