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58號
TPDV,109,訴,525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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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8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告 黃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其他約定事項」(下 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扺押予原告,擔保訴外人傑 晨有限公司(下稱傑晨公司)與劉秉諺對原告所負債務,並 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就傑晨公司與劉秉諺所負 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又 原告對劉秉諺有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158萬2,466元,並 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8月20日將公 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自該日起經20日 即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翌(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8萬2,466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74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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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