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52號
TPDV,109,訴,525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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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52號
原 告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董泰琪

原 告 林 煌
陳清溪
隋德蘭
梅繼恆
徐慧芯
宋曼理
吳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藝等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蔡美藝所召開之 民國109年6月23日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㈡確認被告蔡美藝所召開之109年6月30日第1屆第17次臨 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一:㈠確認被告蔡美 藝所召開之109年6月23日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 均無效。㈡確認被告蔡美藝所召開之109年6月30日第1屆第17 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二:㈠被告蔡美藝 所召開之109年6月23日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蔡美藝所召開之109年6月30日第1屆第 17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有卷附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三、原告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權保協會)雖主張 原理事長林煌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第1款撤免理事長之職務,而依權保協會章程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多數常務理事推舉常務理事董泰琪作為代理理事 長,並以其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權保協會 第一屆理監事任期至108年12月2日即屆滿,且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已限期令權保協會於109年4月10日前改選而未改選,有 卷附內政部109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但書,業於限期屆滿即109年4月10日視為當然解任,而權保 協會章程亦未規定理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前之權限(見本院 卷第95至99頁),是觀諸現今原告權保協會理監事狀況,應 已無從依權保協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推選代理理事長, 原告權保協會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權保協會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原告先位 聲明第1、2項係主張109年6月23日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 所為決議、109年6月30日第1屆第17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 (下稱系爭二決議)均不成立,核其聲明乃在確認獨立之2 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應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係基於其為會員所生之權利,核與人 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惟審酌 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 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是堪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 之二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則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



。另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 ,惟均係就系爭二決議有所請求,終局經濟目的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除原告已 繳納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1萬6,335元。五、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林怡君、陳宗 熙、張富喆、鄭文助、鍾一先(下稱被告李麗瓊等八人)起 訴,觀諸原告起訴內容,未見原告明確表明對被告李麗瓊等 八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以敘明該請求之訴訟標的 及其事實理由,縱被告李麗瓊等八人出席並參與系爭二決議 ,而遭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應無理事身分而認系爭二決議不成 立,此僅屬判斷系爭二決議是否不成立之理由,而非針對被 告李麗瓊等八人請求法院為判決之內容。從而,原告於起訴 狀針對系爭二決議不成立、無效、得撤銷部分,均未載對被 告李麗瓊等八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之。六、請提出原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原告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2 對被告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林怡君、陳宗熙、張富喆、鄭文助、鍾一先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原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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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