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彭順發(原名彭萬保、彭聖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 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國94年1 0月1日作為本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本 院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為自94年10月3日起算, 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6,00 0元,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 年8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 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30日 ,安泰商銀復將被告存款帳戶餘額384元抵充自94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尚餘本金81萬1,27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 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而安泰商銀嗣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81萬1,270元 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 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