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37號
TPDV,109,訴,503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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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高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
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
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原告經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
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15日起
至98年6月1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
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4年9月16日以後
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914,303元未為清償,依約
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將上述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
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計付之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
17日起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 務明細、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18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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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