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簡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 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0萬4085元(其中10萬0983元為消費款,3102元為循環 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 1日至98年4月23日止,約定分5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4 %固定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94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 38萬681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為50萬元,被告得自92年9月25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按固 定週年利率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15 %計算。詎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 8萬696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 明細、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0萬4085元 10萬0983元 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通信貸款 38萬6818元 38萬6818元 無 無 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3 現金卡 18萬6962元 18萬6962元 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