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03號
TPDV,109,訴,5003,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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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官俊利
被 告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鴻志


被 告 陳冠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馨圓餐飲有限公司周鴻志陳冠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原告簽訂 之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 款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鴻志陳冠榛於民國108年9月4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馨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馨圓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 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 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馨圓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 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 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不論其性質為何),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馨圓公 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馨圓公司於108年9月4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 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 08年9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5.4 3%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 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馨圓 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9年3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 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馨圓 公司尚欠本金2,432,0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周鴻志陳冠榛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前揭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馨圓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馨圓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 告周鴻志陳冠榛為馨圓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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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