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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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 &ZZZZ; 0○000○000號
被 告 賴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附表「年 利率(%)」欄所載「10.78」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年利率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2.32%(見本院卷第69、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 同)169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7日 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2.73%計算(目前為2.32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08年12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33萬9937元,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2%計算之利息;②31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07%加碼2.73%計算(目前為2.32%),借款人應自 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08年12月9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4萬577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3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73 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貸款 1,339,937元 1,339,937元 2.32% 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245,779元 245,779元 2.32% 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1,585,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