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32號
TPDV,109,訴,483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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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王岳霖
被 告 黃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承諾書第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等文件,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 證券帳戶)。依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原 告除得代辦交割手續並向被告追償因委託買賣關係所生損害



賠償債務外,尚得收取按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從事有價證券交易, 發生新臺幣(下同)40萬8,278元之損失後,竟不履行交割 義務,原告僅得為被告代辦交割手續,並向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又被告於108年10月5日簽立承諾書, 承諾分期給付原告40萬8,278元,並於第3條約定被告如未依 約履行,應清償全部本金及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40萬8,278元 之損害,及按本件成交金額2,013萬3,000元之7%計算之違約 金140萬9,310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共計1 81萬7,588元(計算式:408278+0000000=0000000)。爰依 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承諾書第3條約定及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買賣 契約、系爭證券帳戶買賣報告書、違約價差表、申報違約擷 取畫面、承諾書、受託契約準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39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8月20日將公 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自該日起經20日 即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翌(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8條、 承諾書第3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1萬7,588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1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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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