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77號
TPDV,109,訴,4777,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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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高婉睿
被 告 周珮淳周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 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 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16日止,借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45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該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 算利息,並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償還所有款項。
 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3,209元 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 15計算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貸後即 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94年8月3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 績346,244元未給付,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被告復於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 7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料被告自 9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 獲被告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及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信用貸 款本票及帳務查詢明細共四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7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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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