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許燕純
被 告 謝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查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及通信貸款申請書皆載明兩造間倘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第47頁),是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及辦理通信貸款,兩造間成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 通信貸款契約關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及通 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明細、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 、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通信貸款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應屬有 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