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65號
TPDV,109,訴,4765,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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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3頁,下稱桃院卷 ),其中18萬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178萬 元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本院卷第160頁),嗣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本案言詞論期日,因被告當庭給付18萬元而表明 減縮聲明第一項原本為178萬元,僅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部 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60頁),合於上揭規定,應許其減縮。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為向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購買「站前A+」建案社區編號B1棟第2樓房屋 及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號181號汽車停車空間(下稱系爭不動 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1 0萬分之563,車位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0)及坐落其上 同段58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同區青雲路100號 2樓之1)及68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房屋部分權利範圍10萬 分之308,地下貳樓181車號停車位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 0),並於107年12月27日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表示協議簽 約價格為1,250萬元,並預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但買賣契約



尚未成立,嗣因被告同意之底價為1,265萬元,原告再於108 年1月5日簽立房地總價為1,265萬元之訂購房屋證明單後, 與被告於108年3月5日訂立「站前A+」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於第四條付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 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附件二】之約定」,於「附件二 」之「付款約定」記有原告分四期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第 一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簽約款89萬元(計算式:房 屋80萬+車位9萬=89萬),已收受訂金5萬元;第二期被告應 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7日內 給付備證款164萬元(計算式:148萬+16萬=164萬);第三期 完稅款及第四期交屋款共計1,012萬元(計算式:907萬+5萬+ 100萬=1,012萬),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貸款。 原告並於108年3月5日簽立【站前A+】優惠付款契約書,於 「一」約定「乙方(即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中253 萬元(計算式:簽約款89萬+備證款164萬=253萬),同意甲方 分期無息支付乙方每月為壹期(下稱本債權),甲方同意依附 表之付款方式將本債權分期支付乙方。上開本債權分期支付 之方式,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立同時,應簽立依附表約定各 期付款期限之支票共計36張(下稱系爭支票)(各期付款金額 詳後優惠付款明細表)予乙方收執,以為本債權之分期支付 方式」。
(二)原告已於108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40萬元自原告台新銀 行帳戶交付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5日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57萬元交付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同日將5萬元 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加計於107年12月27日預付系爭不 動產訂金5萬元,原告共給付被告107萬元(計算式:40萬+57 萬+5萬+5萬=107萬),其中89萬元屬簽約款,18萬元係各種 代墊款項之預付,被告並於108年3月7日分別開立2紙興富發 公司金額75萬元、9萬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予原告。嗣於1 08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營造場代表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驗屋 程序,始知系爭不動產有如馬桶水箱蓋不易拿、廚房地磚破 損、拋光地磚空心、油漆修補、木門框有油漆清潔、浴室地 壁磚交接處抹縫加強、露台二丁磚破損及一處預埋盆破口、 露台地坪洩水不佳有積水、浴室入口處地磚洩水坡度不夠會 積水等瑕疵,代銷公司人員柯亞欣遂於108年4月29日以微信 通訊軟體詢問原告得否於108年5月10日前補期款項,原告表 示「先把驗屋的事處理了,我們才適合討論這個議題吧」, 並於108年5月6日備妥2,144,406元供為付款之用。嗣被告職 員司徒茵於108年5月6日表示系爭不動產驗屋程序係伊之工 作業務範圍,將針對於108年4月27日驗屋程序所生問題進行



處理,完成瑕疵複驗前,原告毋須理會被告所為之催款行為 ,亦先不用依【站前A+】優惠付款契約書「一」之約定,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中253萬元 ,可見原告與被告已合意改變系爭不動產價款中253萬元之 付款期限及條件。
(三)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18日寄發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17 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備證款及遲延利 息,逾期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 契約,經原告於108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於108年7 月4日向被告職員司徒茵告知原告履約付款之意願不變,但 司徒茵卻表示,已將系爭不動產另售他人,並已收受他人之 小定,原告乃於108年7月6日、同年月9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764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存號碼866號存證 信函駁斥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因系爭不動產於10 8年4月27日驗屋程序有發現瑕疵、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司徒 茵合意改變系爭不動產價款中253萬元之付款期限及條件、 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等情,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178萬元(計算式:89×2 =178)。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7日驗屋程序發現之瑕疵,如馬桶水 箱蓋不易拿、廚房地磚破損、拋光地磚空心、油漆修補、木 門框有油漆清潔、浴室地壁磚交接處抹縫加強、露台二丁磚 破損及一處預埋盆破口、露台地坪洩水不佳有積水等,均屬 輕微、無關重要之項目,並無因此有致係爭契約不能履行之 情事,另108年4月27日工程驗屋單「10.客浴入口處地磚洩 水坡度不夠會積水」係原告自行加註,被告否認之。況被告 業已將上開瑕疵修繕完成,並提前於辦理過戶手續前,以臺 北樂群二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修繕完成 之照片,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 執,如逾期依【站前A+】優惠付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即視為 原告放棄優惠付款案,及應於文到後7日內一次支付253萬元 予被告,然原告於收函後並未依限辦理。另原告主張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仍在被告之名下,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兩造並未合意 於系爭不動產於瑕疵複驗完成前原告不須依【站前A+】優惠 付款契約書「一」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也不須以 分期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中253萬元。被告亦未授予司徒茵 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代理權。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就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曾 簽立107年12月29日訂購房屋證明單、108年1月5日訂購房屋 證明單(房地總價記為1,265萬元)、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 動產價款共1,265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64頁), 且有「站前A+」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107年12月29日訂購 房屋證明單、107年12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國際信用卡人工簽帳單、108年1月2日興富發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8年1月5日訂購房屋證明單、108年2 月14日台新銀行金額4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108年3月5日 【站前A+】優惠付款契約書、108年3月5日網路銀行金額57 萬元交易明細、108年3月5日土地銀行金額5萬元存摺類存款 憑條等件可稽(桃院卷第11至61、63至66、67、69、70、71 、7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7日驗屋程序 發現瑕疵、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司徒茵合意改變系爭不動產 價款中253萬元之付款期限及條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 他人,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萬元,惟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而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27日與被告營造場代表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驗屋程序,發現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有如馬桶水箱蓋不 易拿、廚房地磚破損、拋光地磚空心、油漆修補、木門框有



油漆清潔、浴室地壁磚交接處抹縫加強、露台二丁磚破損及 一處預埋盆破口、露台地坪洩水不佳有積水、浴室入口處地 磚洩水坡度不夠會積水等瑕疵乙節,縱認屬實,上揭缺失僅 係原告得否依契約或民法瑕疪擔保規定請求之問題,核與被 告能否交付系爭不動產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分屬二事,原告 據之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云云,容 有誤解,並不可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職員司徒茵告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另售他 人,並已收受他人之小定等語,固提出108年4月27日工程驗 屋單、108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公司之職員司徒茵電 話及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108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興富發 公司之職員司徒茵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佐(桃院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15至117、149至151、155頁),惟被告否認之, 辯稱系爭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遭被告解除,且系爭不動產仍 在被告之名下,並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等語。查原告 就被告有何將不動產售予他人致被告無法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應 屬無據,亦不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代理人司徒茵合意 改變系爭不動產價款中253萬元之付款期限及條件部分,姑 不論是否屬實,縱有此情,變更付款條件之行為並不會發生 被告無法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結果, 原告主張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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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