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98號
TPDV,109,訴,469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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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陳志忠
被 告 翁家榛即翁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66,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被 告如一期未依約缴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 至94年7月28日,截至原告起訴時仍積欠本金781,478元及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
項目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781,478元 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1.2% 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計付。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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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