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6號
TPDV,109,訴,43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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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江毓婷
訴訟代理人 張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住所雖在新北市淡水區,然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結婚,於 107年5月14日育有1子,婚後家庭狀況健全,詎料甲○○自108 年4月間起行蹤詭異,經原告發現被告於認識甲○○之初,已 知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仍與甲○○發展婚外情,交往期 間於10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長達7個月,甲○○與被告持 續發生性關係,頻率每2至3週發生1次,被告甚至持續要求 甲○○脫離家庭,導致原告與甲○○差點離婚。通姦罪除罪化後 ,應提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為臺大社會系畢 業,卻無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亦不顧原告與甲○○之幼 子剛出生,訴訟中亦完全不知反省,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造成原告精神受創甚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4月間認識甲○○之初,不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甲○○係於同年6月間始向被告坦承有婚姻關係, 被告相信甲○○所述婚姻瀕臨破碎,已與原告無法相處,對甲 ○○於婚姻關係中之處境有所不忍,相信甲○○所給之愛情憧憬 ,以為甲○○要與被告共築美好未來,當被告發現甲○○無積極 解決婚姻之意願,已無意願再與甲○○糾纏,便與甲○○分手。 縱認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請考量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僅2年,相處不睦,甲○○與多人均有親密關係,非獨由被 告破壞婚姻關係,且被告甫從大學畢業,初入社會,月入2 萬多,房租即1萬多,資力尚淺,因本件承受身心煎熬,請 減低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31日結婚,於107年5月14日育有1子, 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此有原告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甲○○於108年間為有配 偶之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與甲○○性交光碟1份、被告與甲○○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7頁 至第13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均為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女子下體 圖片之女子為被告本人,性交光碟為被告與甲○○於108年9月 22日所拍攝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51頁至 第152頁)。又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期間是108年4月至同年11月,伊跟被告發生第一次 性行為時,被告就知道伊有配偶,因為伊口頭有跟被告說有 配偶之事,伊跟被告之性行為頻率約為2、3週1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經核卷內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未見被告怨懟甲○○欺瞞婚姻關係之字詞,甲○○本件經具 結作證,若不實證述將受有偽證處罰,甲○○不致甘冒偽證處 罰對被告故為不利證述,甲○○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綜 合以上卷證,被告與甲○○於108年4月至同年11月有交往關係 ,且有發生性行為,且性行為頻率每2、3週1次之事實,堪 可認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慫恿甲○○與原告離婚云云, 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具體催促離婚,說先換 環境,家庭部分各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逕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 ,配偶權當屬之。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 ,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亦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配偶權。查被告與甲 ○○於108年4月至同年11月有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且 性行為頻率每2、3週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 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甚屬明確,且被告與甲 ○○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長達7月,侵害配偶權情節重 大,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甫1年,兩人所生兒子方滿周歲之時 ,被告即無視甲○○為有配偶之人,恣意介入原告與甲○○婚姻 ,與甲○○發展婚外情,發生多次性關係,頻率高達每2、3週 1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對原告家庭生活之美 滿所生之傷害甚鉅,原告精神受創至深,惟原告之配偶權係 遭被告與甲○○共同侵害,非僅遭被告1人單獨所侵害,原告 雖因內部考量,未一併對甲○○為民事求償,本院於衡量加害 程度時亦應一併考量共同侵權之事實,並斟酌原告臺灣大學 畢業,月入約6萬元,現為藥局店長,被告為臺灣大學畢業 ,月入約2萬元,現為服飾店店員,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不能遽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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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