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67號
TPDV,109,訴,3967,2020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7號
原 告 陳宗禧
被 告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庭
訴訟代理人 許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日即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年5月24日、同年6月24日、7月 5日、7月19日、7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10萬元、5萬元、35萬元、20萬元,上開借款均已屆 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正當程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便自行決 定以股東身分借款予被告,亦難認為有經過全體股東或監察 人同意,新股東經營團隊不願意承認入股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而於上開期間原告 係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等情,有借款契約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15頁、本 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160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 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 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1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時,被告公司係由時任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9至15頁),且原告亦陳稱:我有跟董事會其他成 員討論,如果沒有討論是不會做這樣的借款,但沒有跟監察 人討論,且董事討論沒有正式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60頁),則本件既有雙方代表之情形,而現被告於訴訟 中又為否認(不願意承認)借款之答辯,且查無被告事前許 諾或事後承認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1/1頁


參考資料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