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85號
TPDV,109,訴,378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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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莊曜安
被 告 黃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書之柒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約定可憑(見本院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31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起息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原告營業處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股票 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分別於:①1 09年3月9日委託原告買入及賣出穩懋股票(代碼:3105)各 1,000張,成交金額為:買入應收帳款項計280,500元及手續



費399元,合計280,899元;賣出計278,000元,並扣除手續 費396元、交易稅417元,合計277,187元;結算相抵後總計 原告應付交割總金額3,712元(計算式:280,899元-277,187 元=3,712元)。②同日買入及賣出玉晶光股票(代碼:3406 )各11,000股,成交金額為:買入應收帳款項計5,632,000 元及手續費8,025元,合計5,640,025元;賣出計5,428,500 元,並扣除手續費7,735元、交易稅8,142元,合計5,412,62 3元;結算相抵後總計原告應付交割總金額227,402元(計算 式:5,640,025元-5,412,623元=227,402元)。③於109年3月 10日買入及賣出國巨股票(代碼:2327)13,000股,成交金 額為:買入應收帳款項計5,083,000元及手續費7,243元,合 計5,090,243元;賣出股票12,000股,計4,524,000元,並扣 除手續費6,446元、交易稅6,786元,合計4,510,768元;賣 出國巨股票1,000股,計375,000,並扣除手續費534、交易 稅562,合計373,904元;結算相抵後總計原告應付交割總金 額205,571元(計算式:5,090,243元-4,510,768元-373,904 元=205,571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前列交割總金額,詎被告 屆期竟違反系爭契約而不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按規定 申報違約,被告即應償還前開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 規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之違約金,今原告 僅就成交買入金額10,995,500元(計算式:280,500元+5,63 2,000元+5,083,000元=10,995,500元)之百分之7計算違約 金,共計769,685元(計算式:10,995,500元×7%=769,685元 )。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扣除被告違約時於其銀行帳 戶內存款56元後,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1,206,314元(計 算式:3,712元+227,402元+205,571元+769,685元-56元=1,2 06,314元),並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 契約書、客戶違約虧損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違約通知 函、大宗掛號郵寄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頁、第1 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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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