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5號
原 告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吳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兩造曾因租賃系爭土地涉訟,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案件審理。兩造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程序( 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續租 1年,租賃期間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以及被 告於租期屆至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17日店測數字第00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A1之建物、編號B1、B2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 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詎被告屆期後,未依約 定將系爭鐵皮屋完全拆除,而仍留有地板、地磚及大量營建 廢棄物在系爭土地,原告因自行雇工回復土地,而於108年1 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即109年1月23日前,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條、第227條、第 226條、第17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並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土地所受租金損害9萬2,742 元【計算式:2萬5,000元×(3+22/31)=9萬2,7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雇工拆除系爭鐵皮屋,但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時,其上本有水泥及垃圾,伊僅係以同樣的情況返還 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用44萬1,00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0 月1日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以認定。又被告辯稱伊已請他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完畢, 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云云。惟參之證人李惠麗即實金建材行員 工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是鄰居,有請伊拆除系爭鐵皮 屋,但因為價錢問題,只有請伊把系爭鐵皮屋夷平;後來是 原告委託伊將水泥殘骸載走清運,並支付如原證9統一發票 所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有該統一發 票及清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第81頁至第89頁)。復佐以被告到庭自承:水泥是本來就 有的,伊就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 屆期後僅委託他人將系爭鐵皮屋水泥敲碎夷平,而未將系爭 鐵皮屋水泥殘骸等廢棄物清運完畢。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 為其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兩 造於系爭調解程序所約定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包含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之水 泥殘骸清運完畢,始符約定之本旨。職是,被告前揭拆除系 爭鐵皮屋之行為,即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履行,自屬不 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用之損害44萬1,000元,應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出租損失9萬2,742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回復原狀期 間所受不能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9萬2,742元,核屬所失利益 性質之損害,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前業 與他人另訂租約,依其已定計畫將取得該租金收益,因被告 行為致無法取得等情,是該部分損害欠缺客觀確定性,即無 從准許。從而,原告無論依民法第227條、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均有未合,自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