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江永淞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江雅婷
上列當事人影求履行契約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前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簽立 屋權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將所有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7樓之2頂樓及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讓被告 使用到終老,且若被告出租他人,租金收入由兩造各收取一 半。詎被告於108年11月另與訴外人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約定租金每月14,000元,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應將每月租 金之一半即7,000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 年2月共計4個月租金28,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09年3月起至被告終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50%之租金收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與他人就系爭建物 簽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若有出租他人使用 之事實均與被告無關,倘原告之承租人積欠房租,原告理應 自行向承租人催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給付 35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被告使用到老終, 爾後歸還原告;未來使用時收出租金雙方各半等情,有系爭 協議(北補卷第15頁)、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7樓之2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29頁)為 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 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而應給付租金半數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被告出租並收取每月租金14,000元,係 以證人范琅貞之證述為據。證人范琅貞雖到庭證稱:我住新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是大湖村社區前棟,前棟門牌 是民安西路,後棟門牌是西盛街;系爭建物目前由程柏森、 其女友承租居住使用,原告跟我說,程柏森與其女友原本是 向原告承租,後來原告的妹妹江雅婷拿合約去給他們看,然 後房客就不給原告錢,改付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有使用頂樓 加蓋之權等語(本院卷第96-97),僅得認系爭建物現由程 柏森居住使用,然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租予程柏森 ,亦無從認定程柏森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復按當事人之主張 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2 年度 臺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證人范琅貞之上開證述 ,足見其證稱被告拿合約給房客看後,房客就改付錢給被告 等節,顯係聽聞自原告之陳述,核屬轉述原告之主張或陳述 ,自非使本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㈢又證人范琅貞另證稱:就本件相關內容,原告要我證明當初 有這麼一回事,當初被告向原告購買使用權的事情,現在是 被告向房客收租金,原告、被告喬不攏,因為被告要全收租 金,依合約兩造要一人一半,除非是被告自己住;原告向你 說到兩造間收取頂樓加蓋租金的事情是打電話講的,因為原 告收不到房租,原告請我幫忙跟租戶講解使用權應該是兩造 一人一半;因為原告沒有住在這裡,原告請我幫忙,程柏森 把原告的LINE刪除,不理原告,因為原告之前擔任主委時, 當時地主要侵占的我的機械停車位時,原告有曾經正義幫助 我出庭證明有固定使用機械車位的住戶等語(本院卷第98- 99頁),足見證人范琅貞係因原告前於另案曾出庭為范琅貞 作證,范琅貞始願於本件訴訟出庭為前揭證述內容,則證人 范琅貞到庭作證之動機顯非正當,而有蓄意迴護原告之情, 其證述內容,殊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法定利息, 及自109年3月起至被告終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50%之租金收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