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伊整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四 小段347、348、349、350、351、352、35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約定, 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供整合系爭土地所需之 用(下稱系爭整合款)。嗣被告收受系爭整合款400萬元後 未積極辦理任何土地整合事宜,經伊一再詢問辦理狀況,被 告均藉詞搪塞推託,最終甚至避而不見,甚至將系爭整合款 挪為私用,而被告明知無意為伊整合、開發系爭土地,卻向 伊佯稱可為伊整合系爭土地,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並依約交付400萬元,足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伊,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對伊 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得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再者,被告 未遵期完成整合系爭土地,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400萬元
,並加計自被告受領時即101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 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整合款400萬元,原告之請 求全部承認,但目前還款有困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同開發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 並因整合系爭土地之需要而於101年6月29日交付被告系爭整 合款400萬元,被告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等節,此有 系爭協議書、原告所開立之400萬元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4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6個月內完 成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事宜,並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12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事宜,若被告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同意於解除時,無 條件返還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收受之全部整合費用且不得 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整合款400萬元 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准許部分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請求,因原告係以訴 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系爭協議 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 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整合款4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