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謝汮珆
張鴻文
被 告 曹哲豪
紀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哲豪與原告相約於106年7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在訴外人晟弘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弘公司 )處與其所稱之買方龔先生(姓名年籍均不詳)見面,當日除 原告外,尚有被告曹哲豪、紀欣妤 (對外自稱紀淑妹)及龔 先生在場。被告曹哲豪與龔先生向原告佯稱:因龔先生需急 迫遷移祖墳,有意買受原告所有,位於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 5位,惟因原告為塔位持有者,方能以低價購買墨玉骨灰罈 ,故要求原告需先以75萬元購買墨玉骨灰罐5罐(下稱系爭 骨灰罐)後再一併出售予龔先生。原告不疑有他,遂於當日 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晟弘公司代原 告收取龔先生給付之20萬元訂金後,將該筆金額作為原告購 買系爭骨灰罐之訂金交付晟弘公司,並由晟弘公司開立收據 乙紙(下稱系爭收據)為憑。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由被 告紀欣妤向原告收取系爭骨灰罐剩餘價金55萬元。詎料,被
告曹哲豪竟稱龔先生因兄弟合資之資金未到,無法履行上開 買賣交易,其會再尋找其他買方云云,然迄今均未處理。嗣 經原告詢問其他殯葬業者,方知悉系爭骨灰罐價值未達75萬 元,被告亦無法提供原始廠商資料及發票,且事後發現系爭 買賣契約上訂金付款人竟記載為晟弘公司,其上亦無任何買 方資料,系爭買賣契約後遭晟弘公司收走,致其等無從查證 ,被告顯然蓄意以假買方、假仲介虛偽出售骨灰罐之方式為 詐欺行為。嗣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與晟弘公司負 責人即訴外人林弘仁通話,向其要求退款並收回系爭骨灰罐 時,林弘仁表示被告曹哲豪曾說訂金已經退還龔先生,更可 證被告乃設局為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5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晟弘公司僅為媒合買賣雙方交易之平台,因原告 想多以系爭骨灰罐賺取價差方決定購買,伊等有跟原告表示 要想清楚。況原告歷時3年方起訴提告,期間被告亦曾打電 話詢問是否需再媒合買方,然遭原告拒絕。且本件被告並沒 有收受任何款項,當時收取之55萬元也全數轉交給賣罐子的 先生,至於龔先生係因此案後來沒有成立,故無留存其資料 。而本件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0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 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 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存在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欺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骨灰 罐並交付55萬元現金,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真正買方簽署, 被告曹哲豪更將訂金20萬元歸還予買方龔先生等情,固據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收據、原告謝汮珆108年2月18日與訴 外人林弘仁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 頁),被告則否認有詐騙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至晟弘公司與被告2人及龔先生見面,並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00萬元(訂金20萬元、尾 款280萬元)出售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5位及系爭骨灰罐(含 鑑定書);同日原告亦同意基於晟弘公司仲介而以總價75萬 元購買系爭骨灰罐,並當場將龔先生給付之訂金20萬元,轉 為購買系爭骨灰罐之訂金交付晟弘公司,並由晟弘公司出具 系爭收據予原告,其後晟弘公司委由被告紀欣妤向原告收取 系爭骨灰罐尾款55萬元,原告並已取得系爭骨灰罐之提貨單 5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5號偵查案卷核 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雖未表明買方資料,惟其上已明確記 載「買賣交易標的: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含土權伍位、臺灣 墨玉玉石骨灰罐含鑑定書伍個」、「付款人:晟弘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確實交付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證明 之」、「賣方張鴻文確實收到買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特立 此據以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系爭收據 之記載亦表明「茲收到張鴻文交付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特立此據以證明之。立據人:晟弘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簽收人:曹哲豪、紀淑妹(即被告紀欣妤)。備註:①茲因 幫忙張鴻文辦理台灣墨玉玉石骨灰罐含鑑定書伍個,總價柒 拾伍萬元整,尾款伍拾伍萬元整,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付清 。②若因本公司代為辦理延誤買賣交易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係向晟弘公司介紹的買家出售骨灰 位和系爭骨灰罐,晟弘公司僅係代為將買方交付之訂金交給 原告(後轉為系爭骨灰罐訂金而由晟弘公司收取),就系爭骨 灰罐則由原告請晟弘公司仲介而購入系爭骨灰罐,是依上開 文件之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縱未載明買方資料,仍不影 響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認定,而晟弘公司既係代買方為付 款,則其記載為「付款人」亦無違誤,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收據親筆簽名,應已可明確知悉晟弘公司僅為媒合 雙方買賣交易及代收款項,尚難認上開書面契約未由買方簽 署即認屬詐欺行為。
⒊再者,原告雖稱其係因買主和被告要求購買系爭骨灰罐,應
屬假買方、假仲介之詐騙行為云云。然兩造均明確表示確有 一買主龔先生在交易現場洽談,原告為併同出售骨灰位和系 爭骨灰罐,方同意經由晟弘公司仲介後以75萬元購入系爭骨 灰罐,原告並已取得系爭骨灰罐提貨單,已如前述。雖依一 般社會交易慣例,仲介本應明確留存買賣雙方個人資料,就 買賣雙方狀況為調查,被告以晟弘公司名義處理本件交易之 仲介事宜,迄今無法提供買方個人資料,固與一般正常之仲 介處理交易模式有異,然該買方確係存在僅不知其年籍資料 ,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該龔先生有共同詐欺原告購買 系爭骨灰罐之行為。且自原告描述之交易過程觀之,亦未見 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而係由原告自行決 定購買系爭骨灰罐,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更難 認被告有詐欺行為之存在。況原告既有相當社會經驗,倘欲 以購買商品方式增加自己出售的利潤,亦能自行評估系爭骨 灰罐是否值得購買(含購入價格、交易風險、可否轉賣獲取 價差等各項因素),如原告決定另行請晟弘公司仲介以75萬 元購入系爭骨灰罐,此應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之交易行 為,倘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受被告如何以言語施行 詐術、如何確信而陷於何等錯誤、或所購入之商品顯有虛假 ,而據以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並交付買賣價金 者,即應認為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買受而交付價金,無 從僅因原告嗣後認為未能如期獲利,而逕認原告係遭詐欺而 決意買受商品及交付價金之情。至原告固稱系爭骨灰罐價值 低廉,然其購買之商品是否等值,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骨灰罐價值,且徵之原告所取得之提貨單(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31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1 01頁),亦已載明為墨玉材質,縱原告事後對於系爭骨灰罐 售價過高有所爭執,是否能逕以推論有詐欺行為之存在,就 目前原告提出事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林弘仁曾表示已將訂金20萬元退還,可證被告 確為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謝汮珆108年2月18日與林弘 仁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林弘仁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訂 金20萬元和向原告收取的55萬元均用於買系爭骨灰罐;就與 原告間錄音譯文,是因為我對這個案件都不知道,是在盡量 安撫,我當時也只是從被告曹哲豪處拿到70幾萬,就是去幫 忙買骨灰罐,至於這筆錢裡面哪部分是誰的,說實在我不知 道也不清楚有無退還等語(見他卷第68、154頁、臺北地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33至35頁),是林弘仁已明 確否認先前指稱退還20萬元之事為真,其私下陳述之內容是 否為真,顯然尚屬有疑,此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逕認為事實。況原告係同意以75萬元購買系爭 骨灰罐並已取得系爭骨灰罐之提貨單,晟弘公司確已媒合該 買賣,系爭骨灰罐之賣方亦已為對待給付,系爭骨灰罐之價 款即非原告所得置喙,無論該款項資金流向為何,仍無從逕 以推論被告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
⒌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79至82頁),均表示尚難認 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認定,益徵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詐 術行為之存在。是原告就被告有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系爭骨灰罐價金乙節,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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