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號
TPDV,109,訴,31,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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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惠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李姵
被 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張貴盛
被 告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追加 被告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 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 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 公司)向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櫃買中心准許合一公司股票 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櫃掛牌買賣。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規定」一、二及 三之規定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所有之合一公司股票 ,由合一公司提交被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保中心),惟櫃買中心另行要求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 及監察人依指定內容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 集保之上開股票自合一公司WH-1新藥查驗登記通過起屆滿6 個月後,始得領回1/2,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剩餘集中保 管之股票全數領回。原告為合一公司上櫃之董事(任期自97 年9月8日至101年6月26日止),因而提交其所有之合一公司 股票共計為91,951股(下稱系爭股票),然原告卸任合一公 司已近8年,合一公司迄未能完成新藥查驗登記。原告遂於1 08年10月15日函知被告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 票未果,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184、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股票9萬1951股及所失利 益暨遲延利息;備位則依委任、寄託、所有物返還、不當得 利、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9萬1951股及所失利益暨遲延利息。 嗣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追加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為被告,並主張中天公司委任原告為代表人當 選合一公司董事,原告為法人股東中天公司代表人董事,而 非個人身分當選董事,中天公司委任原告處理合一公司董事 事務,合一公司因申請股票上櫃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並 集保系爭股票,承諾書集保時間繫於合一公司「WH-1新藥查 驗登記通過」之將來不確定事實,致無一定期限,原告卸任 董事已近8年,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股 票權益受損嚴重,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中天公司應返還系爭股票及所致之損害。三、惟查,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所失 利益新臺幣(下同)3081萬7378元暨利息,及備位依不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及所失利益3081萬7378元 暨利息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陳永誠林修銘黃山內是否共同 合謀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侵害原告對櫃買中心、集保 中心、合一公司之債權,使原告受有股票收益之損害。而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為原告與追加被告中天公司間委任關係 之解消及因委任關係所生求償權,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前後兩訴雖均因系爭股票衍生相關之原因事實,惟證 據判斷上,追加之訴係以原告與中天公司間委任關係所生行 為為核心,而原訴卻以該委任行為以外,以關於返還系爭股 票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是否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被告 應否返還系爭股票為判斷,兩訴訴訟資料重疊及共通部分甚 小,訴訟上並無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爭點既相歧異,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若准予追加,原 告須就追加之訴部分舉證,本院亦待追加被告中天公司為攻 擊防禦,徒增其餘被告就其所涉事件終結之時程,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且查無其他 堪認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 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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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