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蔡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二、三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2項原係以被告侯尊中、侯尊仁各自無權使用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文華花園公寓大廈(下稱文華花園公寓大廈) 地下一樓編號2、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2、3號停車位)為 由,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尊中、 侯尊仁於上開返還停車位以前,各自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元;嗣因被告侯尊中、侯尊仁於本院民國109年 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略以:「平常2、3號停車位侯 尊中跟侯尊仁都會輪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足證被告皆對於系爭2、3號停車位有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 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責任,遂於109年7月30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暨準備㈡狀將前揭訴之聲明變更為「㈡被告侯尊仁、侯尊 中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雖被告於10 9年9月17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然核其原訴與 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拍得標別乙即被告侯尊中、侯尊仁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說明:被告侯尊中、侯尊仁 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329、10000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 1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被告侯尊中、侯尊仁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9999、100 00分之1,下稱系爭1489建號建物),與共有部分臺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00分之330)(以下合稱系爭3樓之5房地),嗣繳足全部價 金後獲發本院108年11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17863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12月11日辦竣所有權登記 ,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108北大字第00 8703號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係系爭3樓之5房地 之合法所有權人。茲原告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建物 所有權,依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所簽署之不動產抵押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向抵押權人即原債權人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承諾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與系爭3樓之5房地合併供押切結,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效 力自及於系爭2、3號停車位,被告侯尊中、侯尊仁自應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渠等輪流使用之 系爭2、3號停車位併予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詎被告二人猶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上揭停車位,堪認自108年12月12日起即係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上揭停車位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
㈡被告侯尊仁、侯尊中雖經原告以109年3月3日勳法字第000000 000號律師函催請渠等應於文到後15日內出面辦理系爭2、3 號停車位點交事宜,然被告於109年3月4日收受前開函文後
,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 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3號停車位予; 另按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付 前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計算公式 :參照原證7即鄰近「僑安地下停車場」每月地下停車位租 金為7,000元,7,000元×2個停車位=14,000元)等情。為此 ,提起本件交付停車位等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1樓 編號2、3號之停車位(即系爭2、3號停車位)交付予原告 。
⒉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交付上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固援引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聲請本院辦理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關資料【 諸如:不動產抵押切結書暨B1-2、B1-9、B1-24三個停車位 現場照片、執行筆錄(履勘)等;分別參原證12、13】主張 系爭2、3號停車位應於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同時併予交付原 告占有使用云云,然被告二人並未將系爭2、3號停車位設定 於華泰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此有被證 1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5日106北大字第00114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蓋當時 係被告侯尊中建議被告侯尊仁參選文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委員,被告侯尊中乃轉讓其所有系爭1489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予被告侯尊仁,俾便其得以選任管理委員, 嗣被告侯尊仁亦僅就前揭房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實未另外就系爭2、3號停車位為設定抵押,縱 使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前揭房地持分權利,尚不得 執此逕認系爭2、3號停車位應歸屬其所有,況文華花園公寓 大廈社區住戶總計有40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為34人,而 附設停車位計有25格,另無法配得停車位使用權者仍高達13 戶,可徵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均可擁有 停車位使用權,意即房屋所有權人與停車位所有權人不具有 連帶關係,從而原告恣意指稱系爭2、3號停車位同屬於前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已併付拍賣云云,洵屬不實。 ㈡再查,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層係興建於65年間,此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1380號使用執照、65年8月25日65使 字第1380號發照之系爭地下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在卷可佐,足 認系爭地下層係於現行民法799條規定修正公布前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正式施行前即 已建築完成,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具有獨立出入通道,得為 獨立建物所有權之標的;再揆諸目前不動產市場交易現況, 或有將地下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 車場出賣者,探究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 ,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 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層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 比例取得地下層之應有部分。是縱使系爭地下層規劃有防空 避難室、停車場及餐廳等區域,然此僅係依建築法第102條 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 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所設置,斯時尚無相關法令限制防空 避難室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茲被告先母蔡金杏始自 65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地下層產權,嗣被告繼承取得前揭建 物應有部分與地下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倘原告認系爭建物 之原始建築人已特約約定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應隨同房屋併予 出售云云,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系爭44建號建物面積為1,278.78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停車場及餐廳,該地下層有一獨立使用之坡道為出入 口,其餘另闢有停車場、男廁、女廁、廚房、抽風機、機械 室、鐵板門、地下蓄水池及餐廳等設施,而系爭44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共有部分」之「地下層」面積僅記載 為134.36平方公尺,含系爭2、3號停車位在內之地下室停車 位顯然不包括在內,至原告所指稱系爭44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粗估約為42.19974平方公尺)乙節 應係遍布於整棟建物包括樓梯間、電梯、地下室發電室與台 電室等設施,是認原告確實並未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層之停 車位。且經被告實測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一格長 度6公尺、寬度約280公分,單車位面積約為16.8平方公尺, 依卷附原證8之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層平面圖為22格停車 位(放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原證10之黃志明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所附車位使用權同意書附圖則為26格停車位(見本院 卷第119至125頁),是以全部停車位面積已達436.8平方公 尺(計算公式:26格停車位×16.8平方公尺=436.8平方公尺 )或至少為369.6平方公尺(計算式:22格停車位×16.8平方 公尺=369.6平方公尺),堪認系爭地下層之共有部分應不包 括停車位面積在內,茲因系爭地下層並非屬原告買受標的範 圍內,姑不論被告是否與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有管理
權或使用權之約定?(假設語),原告均不得繼受之。 ㈢承上,被告否認原告業經法拍程序取得系爭2、3號停車位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該等停車位,並應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4,000元云云,洵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假設語),然原告提出以原證7以鄰近「僑安地 下停車場」每月地下停車位租金7,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誠 屬過高,蓋參照被證9,鄰近「僑安地下停車場」另一處停 車場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捷運國父紀念館附近 之每月停車位租金僅3,800元,自應以每月3,800元核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公允;至原告指稱被告已不 具正聲里里民身分,不得以「僑安地下停車場」正聲里里民 優惠價每月租金5,760元作為計費請求依據云云,亦不足取 ,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均具有正聲里里民之身分,原告自應 以正聲里里民優惠價格每月租金5,760元作為計價依據,且 應自被告實際點交日(即109年2月19日)起算,並先以渠等 已繳付之清潔費用相互抵銷後,再為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拍得標別乙(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即被告侯 尊仁、侯尊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被 告侯尊中、侯尊仁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329、10000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489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4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被 告侯尊中、侯尊仁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9999、10000分 之1),原告繳足價金後,於108年11月29日獲發本院忠司執 天字第1178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並於108年12月1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 )。
㈡文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8年7月12日以文華108管 字第025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本社區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5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侯尊中、侯尊仁,現況使 用2、3號停車位。停車位由建築物起造人計16名等,訂定 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分配固定使用停車位亦無定期變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曾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略以:「…債務人侯尊中、侯尊仁於106年3月14日就本
件拍賣之不動產,於申請貸款當時確有車位3個(B1-2、B1- 9〈前陳報為B1-19,係為誤植,請准更正〉、B1-24。…」(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㈣原告已於109年3月3日委請陳建勳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 告二人,催告渠等應於文到15日內辦理地下一樓停車位點交 事宜,業經被告侯尊中、侯尊仁於109年3月4日收受(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
㈤文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得系爭3樓之5房地,嗣繳 足全部價金並獲發本院108年11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 1178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8年12月11日辦竣所有 權登記,而被告曾於106年3月14日簽署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向 抵押權人即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承諾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與系爭3樓之5房地合併供押切結,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效力應自及 於系爭2、3號停車位,詎被告猶無權占有使用上揭停車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車位,且被告坦承渠等係輪流使用上揭車位,顯已 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2、3號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位,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按月連帶賠償14,000元,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位,應屬 有據。
⒈兩造對於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得標別乙(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即被告侯尊仁、侯尊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被告侯尊中、侯尊仁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329、10000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489建號建物(含 共有部分同小段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5房屋(被告侯尊中、侯尊仁權利範圍分別 為10000分之9999、10000分之1),原告繳足價金後,於1 08年11月29日獲發本院忠司執天字第117863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於108年12月11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文華花園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8年7月12日以文華108管字第025號函 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本社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5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侯尊中、侯尊仁,現況使用2、3號 停車位。停車位由建築物起造人計16名等,訂定車位使 用權同意書分配固定使用停車位亦無定期變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 真實。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所簽署之不動產抵押切結 書可知(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就系爭1489建號建物 設定抵押權時,已向抵押權人即債務人華泰商業銀行切結 承諾願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切結抵押,由是可認被告 於設定抵押權時已承諾將系爭2、3號停車位連同系爭3樓 之5房地一併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從而,系爭2、3號停車位應為上揭抵押權效力所 及,自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拍賣標的物範圍,原告於取得本院10 8年11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17863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108年12月11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即屬系爭2 、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惟查:
①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 ,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 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 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 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 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有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系爭1489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部分系爭44建號建物) 係於66年2月15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卷㈠第 24、25頁),而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之GOOGLE 街景圖顯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該地下層有一 獨立使用之坡道作為出入口使用,另參諸卷附原證8之 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層平面圖可悉(放置於本院證物 袋內),系爭地下層除有設置坡道、車道外,另闢有停 車場、男廁、女廁、廚房、抽風機、機械室、鐵板門、 地下蓄水池及餐廳等設施,復對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原證9之系爭44建號建物平面圖之內容(已縮小列印,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其內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65年10月4日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圖」顯示系爭44 建號建物之地下室登記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且其內 容僅包括「坡道、變電室、台電室」(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與被證5之系爭4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記載「地下層面積為134.36平方公尺」之登記面 積完全相符,另參酌且原證8之文華花園公寓大廈地下 層平面圖(放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明確記載「變電室、 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 、黃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 貞雄、陳建男」;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 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而文華花園公寓大廈係於6 5年間建築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層係於現行 民法第799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又內政部於訂頒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 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 共同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 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 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 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八十五 年修正時係七十二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說明二明確 記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 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即在80年9月18日,依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地下室等非 屬共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門牌號,得依上揭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72年 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690號、71年5月28台內營字第843 97號函亦為相同之函示,從而應認系爭地下層除限於「 坡道、變電室、台電室」等合計面積134.36平方公尺之 範圍屬於系爭44建號建物之登記範圍(即文華花園公寓 大廈第1至六層各該建號之共有部分),至系爭地下層 其餘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之空間部分(即超出登 記面積134.36平方公尺之範圍)則非屬於系爭44建號建 物之登記範圍,而係屬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歸屬起造人即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 、張非民、周長益、黃基源、黃茂雄、陳侯途汗、蔡金 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建男所共有,堪認被告之母
蔡金杏始自65年8月25日已與侯林玉霞等起造人取得系 爭地下層之所有權(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故 )且依協議內容得固定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嗣被告 之母蔡金杏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侯尊仁、侯尊中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承取得蔡金杏對系爭地下層之 事實上處分權(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無法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故)而得依協議內容繼續固定使用系 爭2、3號停車位,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80至281頁),是認系爭2、3號 停車位並非屬系爭1489建號建物之登記範圍,先予敘明 。
③承上,被告侯尊仁、侯尊中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 得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依協議內容繼續固 定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惟查,被告就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89號建物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4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於106年3 月14日簽署之「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向抵押權人華泰 商業銀行承諾「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切結」,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2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所簽署之 不動產抵押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上揭擔 保債權總額4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 被告侯尊仁、侯尊中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另 原證1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亦已加註「…而文 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陳報債務人侯尊仁、侯尊 中現使用編號2、3停車位,另建物之停車位由建築物起 造人106名訂定車位使用同意書分配固定使用停車位, 未定期變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 已將被告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協議內容 繼續固定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列入拍賣範圍,原告於 拍定並繳足價金後,已取得本院108年11月29日北院忠1 07司執天字第1178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原證2 之本院108年11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17863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 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由是可認,原告應自98年11月29日即已取得被 告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協議內容繼續固 定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自98年11月29日取得上揭 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已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 依協議內容繼續固定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另依被告於 109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被告侯尊仁、侯尊 中平日會輪流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一節屬實,堪認系爭 2、3號停車位現為被告侯尊仁、侯尊中共同無權占有使用 中(見本院卷第265頁),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其所抗辯渠等就系系爭2、3號停車位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⒋承上,被告係以系爭2、3號停車位非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效力及所, 且其就系爭2、3號停車位有就被告之母蔡金杏處繼承取得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2、3號停車位 云云;惟查,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1489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9,2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於106年3月14日簽署之「不動產抵押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4頁),向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 行承諾「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切結」,堪認上揭擔保 債權總額4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被告 侯尊仁、侯尊中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 拍賣程序確已將被告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 協議內容繼續固定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列入拍賣範圍, 均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連帶賠償14,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 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 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 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⒉承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得系爭3樓之5房地,原告繳足價金 後,於108年11月29日獲發本院忠司執天字第117863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於108年1 2月1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以執行債務人 為出賣人,是被告侯尊仁、侯尊中就系爭3樓之5房地係由 原告標得、繳納標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一節,自難推 諉不知;且被告自承侯尊仁、侯尊中平日會輪流使用系爭 2、3號停車位,堪認上揭停車位現為被告侯尊仁、侯尊中 共同無權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是而,自原告108年11 月29日取得被告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協議 內容繼續固定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被告繼續無權占有 上揭停車位,至少已構成「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⒊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 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 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 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 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裁判、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⒋再查,系爭2、3號停車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層,而與之相鄰、距離不及一百公尺之「僑安地下停車 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位租金
為每月7,200元,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26、527頁 )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3月20日北市停營字第10 73169590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516頁), 是而原告以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其所受損失 ,尚稱妥適;被告雖抗辯稱其具有正聲里里民身份,應得 主張正聲里里民優惠價格每月租金5,760元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原告實際所損害決定被告之賠償金額,而 非以被告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是被告所為抗辯,並 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渠等損害賠償責任應自被實際點交日 (即109年2月19日)起算,並應先以渠等已繳付之清潔費 用相互抵銷後云云,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應自98年11月29日領得本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 明書時即已取得被告對系爭地下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 協議內容繼續固定使用系爭2、3號停車位,並不以實際點 交為生效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2日起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14,000元(計算公式:1停車位租金7,000元 ×2=14,000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所繳付之清潔費用, 則係渠等實際使用上揭停車位之對價,理應由渠等自行負 擔,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則其就 該部分費用主張抵銷,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2、3號停車位予原告,並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 至交付上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第3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