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40號
TPDV,109,訴,224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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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張長壽
余俊毅

訴訟代理人 余思萱
被 告 高耀宗

高耀琛

高耀德
高耀仁


張朝合
張順慶
張順立
蔣東庭

高素惠
高淑貞


高淑真
陳尚呈(即陳蔣麗惠繼承人)

陳鶯心(即陳蔣麗惠繼承人)

陳怜朱(即陳蔣麗惠繼承人)

陳品靜(即陳蔣麗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 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專屬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長壽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張朝合張順慶張順立蔣東庭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陳尚 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原共有人之一陳蔣麗惠已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下合稱陳鶯心等 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期 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4平 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不能單獨使用,為消滅共有關係,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㈠被告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應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288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四、被告余俊毅則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除被告余俊毅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補字第486號卷第13-16頁,下稱補 字卷),又陳蔣麗惠已於97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鶯心 等4人等情,有陳蔣麗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均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並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陳鶯心等 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 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 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



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現並無任何建物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地籍圖、照片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44 8頁),惟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 政)系爭土地是否有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經大安地政函覆本院稱:「…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規定,經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為67使 字第1908號使用執照(64建松山三字第087號建照執照) 之建築基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有大安地政109 年9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970142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457頁),又興雅段931地號土地於67年間地籍重測並 分割為仁愛段二小段261、262(即系爭土地)、263、264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70頁土地登記簿),而興雅段931 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 0號房屋、5弄1、3、5、7、9、11、15、17、19號房屋建 築基地之一(見本院卷第476-477頁之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可見系爭土地原本即因特定目的而供上開建物使用, 倘准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而由他人取得,勢必無法確 保其原有供上開建物使用之目的,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 方公尺,亦無法原物分割,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應不能准許。
(三)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經本院以前揭理由駁回,則關 於原告另訴請被告陳鶯心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9/288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鶯心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288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有權 應有部分 1 張長壽 5/36 2 余俊毅 48/144 3 高耀宗 330/15488 4 高耀琛 165/15488 5 高耀德 165/15488 6 高耀仁 308/15488 7 張朝合 5/108 8 張順慶 5/108 9 張順立 5/108 10 陳尚呈 公同共有 9/288 11 陳鶯心 12 陳怜朱 13 陳品靜 14 蔣東庭 9/288 15 高素惠 9/144 16 高淑貞 9/288 17 高淑真 9/288 18 劉柏廷 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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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