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12號
TPDV,109,訴,19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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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彞士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9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62,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就原告UXB2B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專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 應於驗收時將SA(System Analysis即系統分析文件)及SD (System Design即程式設計文件)文件(需2個月內完成)完 整提供給原告,即被告應於109年1月1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 D文件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1月1日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於簽約後25天內之108年11月25日支付費用為 總價款之30%即1,290,000元予被告做為訂金,尚有3,010,00 0元之尾款未給付。惟迄至起訴時離契約所約定之SA及SD文 件交付日期已逾兩個月20餘天,被告仍未依約交付合乎契約 本旨之SA文件,SD文件更未曾交付,使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 之給付不能損害,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合乎原告業主彰化 商業銀行(以下稱彰銀)需求之給付,恐陷於自身對彰銀給 付不能之窘境。系爭契約雖訂有240天,但被告在前端SA及S D文件交付即已陷於債務不履行,遲延兩個月以上,經原告 多次催告限期令改善,期間多次給付均未能符合銀行端標準 ,迄今均無法提出合乎銀行端需求之SA及SD文件。原告為避



免自身陷於債務不履行及違約困境,迫於無奈乃於109年3月 17日以「緣貴公司承攬我司UXB2B 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 (彰銀)已逾交付期限良久,惟迄今猶未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 給付,已造成我司重大損害。」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並同時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晉恩通知被告儘速完成 給付,否則不排除解除契約。詎料被告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 回覆,卻隻字未提如何加速給付時程問題。爰被告之遲延給 付已造成原告系爭專案時程重大延誤,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加上 被告之遲延給付即便完成對系爭專案已無實益,原告不得已 於109年3月25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契約。 原告為求慎重,另於109年4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000395號 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與被告解除契約。
 ㈡倘認系爭合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於被告已為部分履行之情況 下,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約款解除契約,然因系爭合約第4 條,有驗收與交付遲延之約定,足見系爭合約應以工作物完 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原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系爭 契約終止前如期完成之部分,可認被告受領該部份價款有法 律上之原因,其餘未如期完成之專案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得 再據以請求後續款項或尾款,被告受領乃受有不當得利。有 關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中第5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被告應於驗收時將SA及SD文件(需2個月內完成)完整 提供給原告,顯見此一部份給付為系爭契約必須最先完成之 優先期程,但被告SA文件交付均未能符合契約標準,SD文件 則完全未為給付,等同被告未完成任何系爭專案進度,卻已 經受領原告相當於系爭契約總價30%價款即1,290,000元,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款即1,290,000元作 為起訴時主張之金額。
 ㈢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元家族公 司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9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本 應於109年1月5日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至起訴之日期已 逾期80天。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延誤期間合 計超過60日以上時,原告得拒絶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 業,及得以被告之費用另行僱工完成,並終止本合約之權利 ,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被告未依第4.1條所定期限完成本專案系統之項目及所有文 件並達可供驗收者,每逾1日(不滿1日,以1日計算),按



本合約總價之3‰計罰違約金,本合約累計違約金以本合約總 價之27%為最高罰款限額(即累計最高罰款日數為90日)。被 告應付扣罰逾期違約金1,032,000元(計算式:430,000元×3 /1000每天×80天)。
 ㈣上開定金及違約金之性質,均難避免存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預定總額之性質,是原告僅以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1,290,000元為先位請求,如若先位請求不獲採納,再以 被告應付扣罰逾期違約金1,032,000元為備位請求。 ㈤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彰化銀行之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其中關於系統升 級部分全部轉包予被告。因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僅列原告所需 功能項目,需藉由後續訪談,始得由被告規劃設計出原告需 求之程式及細部規格,且彰銀聯絡窗口金冠媛寄發與原告聯 絡窗口劉芷妤於108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亦清楚載明「12/ 27已完成需求訪談,今日起將進行分析設計階段」,並要求 提供此階段之細部規畫。可知原告亦清楚知悉「需求訪談」 與「程式分析設計」為先、後階段,是被告必須先確認使用 者需求即完成需求訪談後,方得進行「程式分析設計」,並 撰擬SA、SD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㈡系爭專案自原告詢價起,所有工作時程被告即係以「工作日 」評估及回覆,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指「需2個月內完成 」,應係指自需求訪談後2個月內且應以工作日計算而非日 曆日,即於108年12月28日起計算60個工作日。縱系爭契約 約定之兩個月內完成,非工作天而是日曆日,自需求訪談階 段結束後即108年12月27日翌日起算,則系爭文件亦是至109 年2月底方應交付,絕非原告所稱應於109年1月5日前。 ㈢原告曾為彰化銀行開發信用狀(下稱舊系統),並為舊系統 製作SA、SD文件(下稱舊系統文件),且舊系統文件業曾交 付彰化銀行驗收認可。嗣原告承攬舊系統升級案即系爭專案 後,欲將系爭專案軟體開發外包予被告,便於108年8月28日 以電子郵件提供舊系統文件及相關程式碼予被告參考估價。 系爭文件應如何設計撰擬及呈現方式,並無制式規範。又兩 造簽定系爭專案合約時,原告未再就系爭文件內容為任何規 範,如原告要求系爭文件之呈現格式,應如109年2月14日兩 造與彰銀之三方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呈現方式依照2/13



mail附件內容」,提出範本。然被告初始履行系爭專案合約 時,原告即無提出任何SA、SD文件內容範本,是被告唯一可 遵循之標準僅有被證5之舊系統文件,且舊系統文件既為原 始開發者即原告製作及與系爭專案相同之最終使用者彰化銀 行認可驗收,被告自以舊系統文件為範本製作系爭專案SA、 SD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再者,本件為舊系統升級案,並 非所有功能均有變動,而系爭專案未變動之功能部分,呈現 於文件內容上自然亦無須為其他變動,是以,被告於製作系 爭專案文件時,即係以舊系統文件內容為基礎底稿,再新增 修改系爭專案新增修改部分。
 ㈣原告於簽定合約並無提出任何SA、SD的「新範本」,僅於詢 價時交付原告製作交付彰銀之舊系統文件予被告參考。被告 於需求訪談後,109年1月3日交付第一份系爭專案文件時, 原告未就內容提出任何修改意見,僅於事後以109年1月9日 以電子郵件要求改以程式名作為案例編號及以流程順序交付 ,被告陸續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6日、20日交付系爭專 案文件(詳參被證7:109年1月16日、20日EMAIL),除了前 開應依案例名稱應以程式名外,即未再提出任何意見。被告 製作系爭文件時,均先擬一初稿請原告先行確認,經原告認 可後,且確定符合原告指示之文件製作標準後,方實際製作 撰擬文件。是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文件,均已符合定作人即 原告指示,且經原告驗收通過,原告方交付彰銀驗收,而原 告未能通過彰銀驗收,實係因原告指示不符合彰銀標準,而 非被告未依原告指示製作,縱使系爭文件未通過彰銀驗收亦 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交付之系爭 文件,係依原告指示製作,本不應認具有瑕疵,縱認系爭文 件不符彰銀收標準為工作瑕疵,然被告既係依原告指示而做 ,系爭瑕疵亦是依原告指示而生,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解除 契約、損害賠償或請求修補之定作人權利。
 ㈤兩造簽約初始約定為自需求訪談後60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文 件,惟兩造嗣於2月14日及3月12日與彰化銀行之會議中,兩 次合意變更系爭文件交付時程(參被證4:2月14日會議紀錄 及2月當次時程表及3月12日會議議紀錄及3月當次時程表) ,且變更開發及交付方式為按功能項目依序交付,並同時進 行程式開發。是以,系爭文件交付時程,早於109年2月15日 即已變更,而不再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需於2個 月內完成」,並且於109年3月12日會議後為第二次變更。 ㈥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 時,甲方得拒絕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而原告 於109年3月17日以被告已逾交付期限良久為由寄發台北南海



郵局存證號碼000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完成給 付。然如前所述,不論係以原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之需求訪談 後60個工作日或是109年2月、3月份合意變更之時程表,均 尚未至被告給付之末日,被告自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 告以該函催告顯於法不符。再者,被告既無遲延給付情事, 原告自無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計算延誤期間,更不得依 該項約定,拒絕被告給付。
 ㈦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原告須於被告遲延達60日方得拒絕 被告建置,足見兩造雖就系爭專案協議時程表,顯然僅係對 於系爭契約在訂約時所為通常約定規劃預期之完成工程之期 限,於系爭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兩造尚得因一定事由而予 展延之,依上足見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訂完工期限,僅係通常 「預定完工日」之約定,此顯無以認系爭契約係屬「非於一 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則該期限既 僅係通常約定期限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定作人即原告自 不可憑以解除契約。從而,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遲延, 惟原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㈧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寄發南海郵局000300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應於14日內完成給付。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收受該函, 是原告催告之期限末日應為109年3月月31日。然原告不但於 催告期限中拒收被告交付之工作,更於109年3月25日以南海 郵局000331號解除兩造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㈨系爭契約標的全部價金,分別為四期次給付;原告付款第一 期次係於簽約後25天內,將價金30%即1,290,000元,入帳至 被告指示之金融帳戶。可徵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雖稱為 訂金,實應為被告承攬工作之部分報酬,非屬定金。再者, 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情事(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仍非前開法文規定之「不能履行」,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 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云云,不應准許。
 ㈩被告所收報酬僅有第一期款即總價30%,且該款項雖稱為「訂 金」,惟由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交付內容(源碼交付)觀之 ,該第一期款實屬於源碼交付前所有工作(即需求訪談及完 件SA、SD文件撰擬)之報酬。又被告既已協同原告完成需求 訪談且被告後續產出之系爭文件亦係依彰銀要求製作,原告 顯能延用之。如以原告計算之總價27%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則即表示原告於此第一期款之階段,損害已達90%(計算式 :30%/27%=90%),不符被告於此階段之工作實情,是懇請 鈞院參酌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日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專案並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並向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總價款30%即1,290,000 元。而兩造間系爭專案軟體系統完成後,係提供訴外人彰銀 使用,原告與彰銀間訂有軟硬體系統更新之合約,並訂有締 約後11個月內上線之履約期限。兩造並自108年11月14日起 至108年12月27日止與彰化銀行進行使用者需求訪談會議。 嗣原告於109年3月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收受。又於109年3月 2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3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收受。另於109年4月14日以台 北南海郵局000395號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與被告解除契 約,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收受。有系爭契約、原告網路銀行 查詢畫面、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國內電子信用狀 系統升級建置專案合約、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12頁、第535 至5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專案,並收受1,290,000元之費 用,卻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統,爰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1,290,000元價金,並先位以民法第249條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90,000元,又備位以系爭契約第4 條 第4 項約定違約金1,032,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規定SA、SD文件需於2個月交付,其「2個月」為日 曆日,而非工作日:
 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者,揆諸實務及學說見解,此時即須為契約客 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 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 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 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 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 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SA及SD文件需2個月內 完成。而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所填寫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內容記載:「SA、SA(恐係SD之誤寫)文件撰寫-6 0天、系統升級-85天、功能新增-45天、源碼檢測-30天、測 試Debug-20天」卻在該報價單總計寫為240個工作天,是兩



造就SA及SD文件之2個月期限,究竟為「日曆天」或「工作 天」主觀之意思即不一致,應於客觀上,斟酌當事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 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承攬系爭專案目的,即係為履行原告對彰銀軟硬體系統更 新之契約義務,此有被告自承「原告承攬舊系統升級案即系 爭專案後,欲將系爭專案軟體開發外包予被告,便於108年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舊系統文件及相關程式碼予被告參考 估價」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提出LINE截圖(見本 院卷第61頁)顯示:「hi yumi 彰銀合約我用好印 週一11 點拿去給你 可以嗎」,並表示交付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與彰銀所簽訂之彰化銀行國內電子信 用狀系統升級建置專案合約內容(下稱上游契約),亦知之 甚詳。而系爭上游契約第5條「交貨與遲延」中之第5.1項「 本專案系統所有設備網際優勢應於決標翌日起12個月內(含 正常使用1個月)完成全案建置,並達可供彰銀隨時辦理驗 收狀況。」,及彰銀國內電子信用狀系統升級建置專案採購 規格第5點「其他規格」之第1項「得標廠商應於決標翌日起 12個月內(含正常使用1個月)完成環境設定安裝、應用系 統開發、測試及可供驗收」等語。是彰銀只給原告11個月時 間(正常使用1個月需扣除,只剩11個月),如依被告所稱 係以工作日為計,則原告給被告240個工作天扣除國定例假 日即11個多月時間,豈非陷自己於上游契約遲延給付之境地 ,自與系爭專案係為履行原告與彰銀之上游契約之目的不符 ,被告主張承攬期限應以工作日計算,與常理有違。又系爭 報價單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早已存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於第 11條約定「本合約取代雙方先前所有之理解、陳述、協商或 通信」,並構成雙方本合約規範事項之全部協議內容,是系 爭報價單與系爭契約抵觸之部分,自不拘束兩造。而參諸法 律條文之期日期限,又依照一般契約文字習慣,對於日期之 記載及計算,均以日曆日為常態,倘例外要「工作日」做為 計期標準,自應以文字特別註明,兩造均有專業法務人員進 行審約工作,自然熟稔此項契約訂定之技術。惟系爭契約全 篇均無「工作日」之記載,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對於日 期計算之真意,乃以日曆日為標準。
 ㈡契約規定SA、SD文件需於2個月交付,應自108年11月25日起 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並無記載關於需求訪談會議之約定條款,且 無記載SA、SD文件必須等待需求訪談會議結束後才能開發程 式相關規定。且原告稱:本次系統翻新架構共計103項功能 ,其中只有46項功能需要進行需求訪談(從108年11月14日至 12月27日,共計11場次),重新針對作業流程修改。再者, 剩餘57項中有6項功能刪除不施做,其餘51項功能沒有變動 只要分析程式碼即可撰寫SA、SD文件。最後再到業主執行環 境驗證比對資料庫schema、資料庫欄位來源及作業流程正確 性即可,因此2個月撰寫SA、SD是確實足夠的。另被告答辯 狀舉例「開狀人約定事項審核」功能,該功能並非第一階段 交付之SA、SD文件。第一階段交付SA、SD文件共20項功能, 從原程式碼分析即可撰寫出SA、SD文件,不須經過需求訪談 有14項功能,其餘6項功能需求訪談已於108年12月5日結束 ,至109年3月12日截止,被告公司均未交付第一階段合格的 SA、SD文件。而被告抗辯契約所無明訂之內容,乃屬變態事 實,且為有利被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空言抗辯系爭契約應以需求訪談階段後108年12月27日起算 ,卻未提出任有利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為憑 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SA、SD文件需於2個月交付應 自簽約日108年11月1日起算云云,依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 108年11月1日被告法代梁晉恩告知原告之員工「彰銀合約我 用好印 週一11點拿去給妳 可以嗎?」(參照本院卷第61頁 ),而原告稱合約上已先蓋妥原告公司印鑑,再交予被告用 印,被告亦未就此為爭執,堪認於兩造均用印完畢時,合約 已簽立完成,原告主張108年11月1日為兩造簽約日固屬可採 ;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明文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 自『收到訂金日』起在甲乙雙方協議時程內完成本案系統功能 項目,依規定將標的物建置完成並協助甲方(即原告)操作 。」是以被告應自收受訂金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協議之2個月時程內,即應於109年1月25日 前完成SA、SD文件,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亦屬無 據。
 ㈢兩造並未於109年2月14日與彰化銀行之三方會議後合意變更S A、SD文件交付模式及交付期限:
  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因兩造於109年2月14日及3月12日與 彰化銀行之會議中合意變更系爭文件交付時程,且變更開發 及交付方式為按功能項目依序交付,並同時進行程式開發云 云。惟觀諸系爭會議之紀錄記載:「原定第一階段的SA文件



交付已遲延,請網優再次評估並確認合理的專案時程大項與 細項,並請於3/13中午前提供調整後的專案時程及甘特圖。 」是會議中變更各項SA文件時程,係因應遲延交付SA資料所 為之措施,並非基於彰銀或原告之需求所做之變更,被告並 不得據以作為其遲延給付之抗辯。是被告抗辯系爭系統SA文 件交付期限應依109年2月14日會議決議向後延期,而免除遲 延責任,並無足採。
㈣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1,290,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 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 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第2項、第503條 、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⒉次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 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 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1號、第147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 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 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 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然進行承攬



之工作,投入勞力、經濟成本,倘許原告予以解除契約,溯 及至契約簽定時即失其效力,自與公平原則有違。又承攬契 約為繼續性契約,依照契約之性質,除有法定解除契約之規 定或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外,依前開實務見解,自無解 除契約規範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專案之承攬工作是否以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且此要素並非僅表明工作期限 ,尚須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 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 益(如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舉例:國慶牌坊、 特定節日之禮物),始足當之。本院細繹系爭契約雖於第4 條約定系統各項工程完成期限,卻未記載承攬工作需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特殊目的之文字,原告得 否據此解除契約,已有疑義。縱兩造知悉系爭契約係為履行 原告對彰銀軟硬體系統更新之契約義務,從客觀事實上,應 可認知,系爭專案之交付,應在上游契約所定時間內交付, 始可達成系爭契約履行所獲得之特殊利益。然上游契約簽訂 時間為108年10月28日,契約約定履行期限為12個月,是最 後完成日為109年10月28日。本件被告雖遲延交付SA及SD文 件之時程(表定期間為2個月),然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 09年4月14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日起算剩餘時日 及工量,被告是否確屬無法於上游契約之時間內完成整體專 案承攬工作,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縱有遲延, 然兩造於109年3月12日與彰銀之會議中,仍繼續安排各項系 統SA文件交付時程,其中交付日期不乏訂在原告表達解除契 約後之109年4月至7月,益徵三方在109年3月12日會議時均 認雖有遲延,但系統文件仍有交付之可能,且距上游契約最 後完成日仍有7個月,難謂確已無法滿足彰銀與原告上游契 約之目的,原告逕向被告解除契約,實難認合法。是本件被 告雖遲延交付SA、SD文件,然未足認定整體契約均達遲延之 程度,原告亦未就被告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25日、109 年4月14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時,被告將遲延交 付整體系統,並影響上游契約之履約期限舉證,從而,原告 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 力。
 ⒋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依據系爭契約受領價金1 ,290,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90,000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 90,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 明文,惟該法條之適用明文需以當事人一方「不能履行」為 要件。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 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 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992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民法第249條定金請求權,固不以契約解除為要件,卻 需以債務人不能履行為前提。本件被告雖違反兩造間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2款需於2個月內完成給付SA、SD文件之約定 ,足認被告確有遲延,惟雙方於109年3月25日會議,仍在被 告遲延之情形下,訂定各項文件交付期間,足見,兩造及彰 銀三方均認系爭專案尚有繼續進行之可能。又會議記錄記載 「原定第一階段的SA文件交付已遲延,請網優再次評估並確 認合理的專案時程大項與細項,並請於3/13中午前提供調整 後的專案時程及甘特圖。」均未表明被告確有不能履行契約 之情事。被告交付之文件縱未合彰銀之規格,然已續提出修 正版本,原告與彰銀亦未拒絕受領,是被告就系爭專案承攬 事務之給付僅陷於給付遲延之境地,尚不足判斷被告已屬不 能履行,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90,000元,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32,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廠商(即被告)未依第4.1 條所定期限完成本專案系統之項目及所有文件並達可供驗收 者,每逾1日(不滿1日,以1日計算),按本合約總價之3‰ 計罰違約金,本合約累計違約金以本合約總價之27%為最高 罰款限額(即累計最高罰款日數為90日)。但因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因素,或經甲方認可之遲延,則不再此限。次按承攬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 存在。承攬人違約而應給付定作人違約金時,定作人雖未沒 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不影響已獨立存 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 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本應於2個月內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 件,至起訴之日期已逾期80天,依系爭契約總價4,300,000 元之3‰計罰違約金,被告應付扣罰逾期違約金1,032,000元 (計算式:4,300,000×3/1000×80=1,032,000)等語。被告 則以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查,被告固未於109年1月25 日完成SA及SD文件而有遲延,惟原告於簽約後,僅交付簽約 訂金1,290,000元,即合約總金額之3成,且系爭契約所定之 開發階段為⑴SA系統分析文件撰寫⑵SD系統設計文件撰寫⑶程 式開發⑷SIT測試⑸UAT測試⑹系統上線(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合約進度至前2項階段,為總承攬開發工作之前3分之1,履 約期程縱如原告所述僅有11個月,迄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 被告表達解除契約時,尚進行未滿5個月,距上游契約最後 完成日109年10月28日仍有7個月。而被告自109年1月26日起 遲延,迄至起訴時之109年3月26日計遲延61日,原告主張被 告已遲延80日,要屬無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應為786,900元(計算式:4,300,000×3/1000×61=1,0 32,000)。
 ⒊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查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786,900元,占契約總額18.3%;參以系爭 契約原定SA即SD交付期限為60日,而被告此部分逾期完工之 日數達61日;復參照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罰方式,每日為契約 總價金3‰,且非無上限累計,而係至多以合約總金額27‰為 限,實難謂違約金過高。又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前,依商業習慣,應已事先派員協商並經內部 審核同意,被告於事後爭執違約金過高,顯無所據。是審酌 系爭契約總價、工作進度、完成之情形、逾期之程度、延遲 完工期間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認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故被 告主張: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屬無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86,900元,係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即屬有憑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1,290,000元,及依第249條加倍返還訂金1,290,000元 ,為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價金1,29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 違約金1,032,000元,僅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786,900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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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家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