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張繼良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民事再審之訴狀所示。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 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原裁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確定,此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21日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除未表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其已遵守不變期間外,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內容,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號裁定認事用法違反法律規定,惟對於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未置一詞,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再審聲請人109年9月21日民事再審之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