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376號
TPDV,109,聲再,376,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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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德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 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 定認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費用,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德負擔5 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依司法院回覆監察院之民國109年 7月9日院台廳民四字第1090019263號函,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請法院立即發給再審聲請人 正確的民事裁定,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廢棄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 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陳德即相對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伯特利貿易有限公 司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30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陳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該裁定已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並未經渠等提出 異議,已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28日始針對 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再審聲請人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3月19日之109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惟該裁定係廢棄台灣高等法院108年 6月11日之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則關於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已回復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9日之106年度重上 字第59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命上訴人陳德負擔第1、2審訴 訟費用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負擔。而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係106 年9月28日做成,斯時台灣高等法院已於106年5月9日做成10 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是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之問題。至司法院回覆監察院之109年7月9日院台廳民 四字第1090019263號函,僅載明司法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查復意見,仍應視具體情況始能認定有無再審理由發生 在後,該函自非屬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 人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不能認再審聲請人 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依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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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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