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51號
TPDV,109,簡上,45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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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人 盧啓志
劉義堆
賀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 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珍珠大樓管理委員會臺北市○○○ 路00號珍珠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 立,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因未選任主任委員,由其他 管理委員委託原告擔任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分別為該社區 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5樓之8、11樓之4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長期不繳交管理費,迄至民國10 9年2月13日為止,被上訴人盧啓志已積欠54,480元、被上訴 人劉義堆已積欠13,748元、被上訴人賀自強則積欠70,320元 未繳,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另於本院補陳 :原審法官無端否認上訴人之身分,收案後7個月才開辯論 庭,又未諭知辯論終結,且被告確實未繳費,原審判決全未 審認,於法有違,於理不符,且放任住戶欠費,損害社區公 益云云。(至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他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部 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不予論列。)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整體、任一文字應完全予以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以,僅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給付管理費,個別管理委員並無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繳納管理費予自己之權利。查珍珠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雖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3日府都 建字第099683179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95-197、203頁),惟本件並非以珍珠大 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原告雖以該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管理 委員自居,惟原告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原告 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自己(見原審卷第7-9頁),顯與上開規 定不符,原告又遲未提出珍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 規約等資料,以證明珍珠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同意授權由原告 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 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況原審於109年2月13 日行言詞辯論,詢以:「你為何以個人名義請求?」(見原 審卷第185頁),原告經原審闡明後,仍執意以自己名義請 求,未補正其訴之瑕疵,原審未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 回,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惟上訴人本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予 自己,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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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