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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8號
TPDV,109,簡,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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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陳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與被告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具狀 變更為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 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見簡字卷第二六三頁書狀),原告



前述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因應被告於訴訟中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 同意(見簡字卷第二八七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 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並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三十八 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萬一 千九百三十四元自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臺北市政府資訊局『行動新 未來支付大趨勢』講座專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①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晶 華酒店三樓宴會廳舉辦名為「行動新未來支付大趨勢」之 講座(下稱本件講座)、②在原告之「財訊快報」網站首 頁右側提供四個月期間尺寸270×90PX之BANNER(橫幅式) 行銷廣告(廣告內容含宣傳本件講座、會後報導及被告品 牌廣告)、③在原告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二期跨頁人 物專訪、④在原告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 報導四項工作,前開工作原價依序為八十萬元、六十萬元 、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計二百一十二萬元,優惠價 共六十萬元,是前述各工作報酬依序折合為二十二萬六千 四百一十五元、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十三萬五千八 百四十九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業於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完成第①項工作、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第④項工 作,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間進行第② 項其中六十一日之工作、刊登本件講座及會後報導;詎被 告竟因與第三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文 化公司)間糾紛,拒不配合原告進行第③項工作,並於一0 九年八月四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原告損失已完成或已 進行部分報酬第①項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第④項六 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第②項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②項全部報酬」十六 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乘以「進行比例」六十一日除以一 二0日)、計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未完成或未進 行第②項工作剩餘五十九日及第③項工作之預期利益,以同



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未進行部分之預期利益為 第②項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第②項報酬數額」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乘以 「進行比例」五十九日除以一二0日,乘以「利潤標準」 百分之十)、第③項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第③項報酬數額」十三萬五千八 百四十九元,乘以「利潤標準」百分之十)、計二萬一千 九百三十四元,以上已完成工作報酬損失及未進行工作預 期利益損失合計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五 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已完成部 分報酬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未完成部分預期利益損失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自 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四項工作總報酬六十萬元,四項工作報酬依序折合為 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 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 已完成第①項工作與未進行第③項工作,及原告依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之利潤為百分之十,但以第②項工作之內容僅限 刊登宣傳被告品牌之行銷廣告,不含刊登宣傳本件講座及 會後報導之行銷廣告,該等內容應屬原告舉辦講座之前置 作業,故原告並未進行第②項工作,及被告已於同年九月 十七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並由法定代 理人再次重申,原告所為之會後報導並未含括被告,自不 得請求第④項工作報酬,被告業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再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 日到達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①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晶華酒店三樓宴 會廳舉辦本件講座、②在原告之「財訊快報」網站首頁右側 提供四個月期間尺寸270×90PX之BANNER行銷廣告、③在原告 之「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二期跨頁人物專訪、④在原告之「 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四項工作,總報酬六 十萬元,各工作項目報酬依序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 、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 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第① 項工作,被告因與今周文化公司間糾紛,拒不配合原告進行



第③項工作,並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已完成之第①項工作報酬二 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及未進行之第②項工作預期利益損 失八千三百四十九元、第③項工作預期利益損失一萬三千五 百八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合約書、專案執行企畫書、 宣傳稿、結案報告書、會後報導、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七至一三九頁、簡字卷第三七至一0一頁),除企畫 書第二一頁專案報價第2項部分期間應由七至九月變更為四 個月外,核與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列印、專案執行企畫書、電 子郵件列印暨會後報導稿、結案報告書、臺北中崙郵局第一 二六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一致(見簡字卷 第一二九至一六三、一七一至二0一、二四七至二五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已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完成第④項工作,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間進行第②項其中六十一 日之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第④項工作報酬六萬七千九百二 十五元、第②項已進行部分工作報酬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 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②項工作僅限 刊登宣傳被告品牌之廣告,不含宣傳本件講座或會後報導, 是原告並未進行任何第②項工作,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 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原告所刊登之會後報導不含被告 ,自不得請求賠償第②項工作其中六十一日及第④項工作之報 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 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 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 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 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 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 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 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



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 既仍屬有效,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 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 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 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二)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第①、②、③、④項工作,報酬六十萬元,各項目報酬依 序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一 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 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第①項工作,尚未完成第③ 項工作,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經被告終 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 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報酬及未完 成工作項目之預期利益,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計算如下:
  1原告主張損失已完成之第①項工作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 十五元及未進行之第②項工作五十九日預期利益八千三百 四十九元、第③項工作預期利益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已經被告肯認無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 有據。
  2原告並主張業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完成第④項在原告之「 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工作部分,已經提 出會後報導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七九至八一、一三 一至一三七頁、簡字卷第九三至九六頁),被告則以系爭 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原告所刊登之 會後報導並未含括被告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暨會後報導 圖稿、文字稿為佐(見簡字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六頁)。經 查:
  ①被告就曾於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僅 提出前述電子郵件暨會後報導圖稿、文字稿,但該等書證 內容為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傳送之會後 報導圖稿後,要求刪除原載列在會後報導第二大段、記載 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本件講座發言內容之段落及個人 相片,原告承辦人員乃應要求刪除,並將修正後文字稿傳 送予被告公司人員,但表示會後報導仍需保留圖稿前言處 含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內之與會人員合照相片,亦即 該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不同意原告



刊登之會後報導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本件講座發 表之內容及個人相片,而被告不同意原告刊登之會後報導 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亦嘉在本件講座發表之內容及個人 相片,原因可能有多端(例如:事後發覺當日發表之內容 有錯誤、當日發表之內容不願經文字記錄、公開,甚或僅 係因不願與特定人刊載在同一文章),已難遽認被告已為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且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應被告公司人員要求修正會後報導 後,尚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而被告公司人員斯時如 已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承辦人員明瞭 ,顏津津後續應不會再將修正稿件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確 認。
  ③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亦到庭證稱:「‧‧‧雜誌的會後報導在 九月十七日,會後報導我們有兩個版本,一個版本有被告 執行長的照片跟文章,但真正出來的時候只有團體照,沒 有文章‧‧‧(法官問:在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講座舉辦之 後,你有無收到被告公司表示不願意繼續履行這個合約的 任何通知?)完全沒有。(法官問:被告人員要求今週刊 撤下文章未獲同意後,有無進一步的表示?)沒有‧‧‧我 從九、十月一直在催惠詞處理,但沒有任何答覆,被告法 代的名片我有,我問惠詞是否可以直接聯絡執行長,執行 長說先把今週刊的文章下掉再說‧‧‧(問:被告法代表明 除非下架今週刊文章否則免談,是否了解被告無意繼續合 作?)沒有,這是兩回事,我們也跟今週刊沒有關係。( 問:被告公司人員許惠詞是否於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要求 被告文章不要上?)我們有討論,但他沒有說不上,被告 法代看過說要把他的個人照片跟文章拿掉,我說一定要保 留團體照,九月十七日確定,因為九月十九日要出刊‧‧‧ (問: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你有跟對方的法代聯絡,對 方的法代是否有說以後再也不合作?)沒有‧‧‧(問:九 月十五日討論會後報導的時候,惠詞跟你說被告法代同意 不刊登會後報導關於他個人的部分嗎?)對,因為我第一 次就有給他看這個版本,惠詞就跟被告法代溝通,被告法 代希望這篇文章不要上,後來我就請記者變成實際刊登的 這一篇,我有要求團體照一定要出來‧‧‧」(見簡字卷第 二五四至二五九頁筆錄),簡言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 被告公司人員僅係要求會後報導不刊載被告公司負責人胡 亦嘉在本件講座發表之內容及個人相片,未表示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並使原告承辦人員明瞭。顏津津固為原告公司經 理人,但其上開證述未經被告否認,且與兩造所提電子郵



件、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會後報導圖稿內容吻合,非無可 採。
  ④原告承辦人員顏津津於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催索系爭 承攬契約報酬,十一月六日猶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將請編 輯部人員採訪被告之支付業務(見簡字卷第二二五頁電子 通訊列印),十月二十五日再次向被告催索報酬(見簡字 卷第二四一頁電子郵件列印),十二月五日、二十四日持 續向被告催索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見簡字卷第一0三至一0 七頁電子郵件列印),十二月十八日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 胡亦嘉(見簡字卷第二三一頁),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 二月五日再持續向被告催索報酬(見簡字卷第二四三頁電 子郵件列印),其間無論原告或被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 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至被告稱顏津津於一0八年九月十 七日後僅催索報酬、未再請求被告協力履行契約,足見系 爭承攬契約業於是日終止云云,尚無可採,蓋顏津津迄同 年十一月六日猶表示將指派編輯部人員採訪被告之支付業 務,前業提及,顯係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③項之人物專 訪工作,斯時被告如早已明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顏津津 豈會於契約終止後逾一個半月仍表示將指派編輯部人員採 訪被告以履行約定之第③項工作?被告公司人員又何以對 於顏津津前開表示不以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明示拒絕?且由 顏津津電子郵件、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內容,可見顏津津是 時係向參與本件講座所有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司(被 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報酬,尚非僅針對被告,自無從推斷斯時系爭承 攬契約已經終止,況原告(顏津津)係催索全部報酬六十 萬元,而非與被告另行結算應付報酬,被告此節所辯,自 無可採。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 十七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之一0八年九 月二十日在「先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該 報導雖不包含被告但係應被告之指示為之,應認原告業已 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④項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第④項工 作報酬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
3原告復主張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間進 行第②項其中六十一日之工作,並以網頁列印及原告承辦 人員顏津津之證述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八九頁、簡字卷 第九七、第二五四至二五八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網頁列印,僅顯示原告除在「財訊快報」網站首 頁中間最上方、中間刊登本件講座之BANNER行銷廣告外,



亦同時在該網站首頁右側刊登尺寸為270×90PX之本件講座 BANNER行銷廣告,而依專案執行企畫書第十四頁本件講座 宣傳規劃第2點,原告原即規劃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 置頂、中間及右上以BANNER行銷本件講座,其中右上固定 之BANNER行銷廣告尺寸亦為270×90PX(見支付命令卷第四 一頁、簡字卷第五二、一五四頁),原告既規劃在「財訊 快報」網站首頁右側刊登尺寸270×90PX之BANNER行銷廣告 宣傳本件講座,自難遽指原告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中 間最上方、中間刊登本件講座之BANNER行銷廣告同時,亦 在首頁右側上方刊登尺寸270×90PX之本件講座BANNER行銷 廣告,即係進行系爭承攬契約第②項工作。
  ②證人顏津津固證稱:「(法官問:兩造的合約有提到四個 月在財訊快報網路右邊的BANNER版面進行宣傳,內容為何 ?)這分成兩塊,一塊是七月二十五日到八月二十九日這 是我媒體宣傳的講座,九月到十一月是他們的商品廣告, 客戶有跟我講說九月、十月有商品可以先上,我說沒關係 ,可以先上,反正是四個月的時間‧‧‧我們會事先在合約 上註明尺寸,客戶會準備材料,他連結給我,我幫他刊登 ,閱覽的人點連結就可以點進他們的商品‧‧‧會後報導不 在BANNER裡面,BANNER是八月二十九日講座的宣傳以及客 戶的商品廣告,會後報導是在先探週刊的平面報導,兩個 跨頁‧‧‧(問:兩造間合約四個月的BANNER宣傳標的是否 包括講座?還是只有商品廣告?宣傳講座是否應屬前置作 業?)有包含講座,所有的活動費用是含括在裡頭,不能 這樣切割」。顏津津前開證述,關於在「財訊快報」網站 首頁右側提供尺寸270×90PX之BANNER行銷廣告標的為何、 是否含括本件講座之宣傳及會後報導部分,與系爭承攬契 約當事人即兩造之主張均有未合,而難遽採。
  ③且顏津津早於一0八年八月五日即已通知被告提供「財訊快 報」網站首頁右側尺寸270×90PX之BANNER廣告素材(見簡 字卷第二二七頁),而被告倘最早於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 起方得以在「財訊快報」網站首頁右側刊登宣傳自身品牌 之行銷廣告,顏津津何需提前二十五日通知被告提出連結 廣告素材?又被告業已支付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報 酬參與原告舉辦之本件講座,竟再負擔高達四萬二千四百 五十三元至八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以第②項工作報酬總數 ,除以四個月或半數計算)之費用僅在舉辦本件講座之原 告所經營網站上宣傳本件講座,悖於事理。
  ④細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四個工作項目,第①項係由被告參 與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晶華酒店三樓宴會廳舉辦



、與被告所營業務相關之本件講座,第④項在原告之「先 探投資週刊」刊登一期跨頁會後報導,因被告負責人參與 本件講座,該報導自具有宣傳被告公司品牌、所營業務甚 或被告負責人形象之效果(至會後報導最終依被告之指示 刪除被告負責人部分,無礙是項工作原符合宣傳被告公司 品牌、業務或負責人之意旨),第③項在原告之「先探投 資週刊」刊登二期跨頁人物專訪,專訪之對象、內容均由 被告指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目的亦在宣傳被告公司品 牌、業務或負責人形象,則第②項在原告之「財訊快報」 網站首頁右側刊登尺寸270×90PX之BANNER行銷廣告,應咸 由被告提供素材、內容,用以宣傳被告公司品牌、業務或 負責人形象,而非在分擔原告宣傳本件講座之責任,始符 合系爭承攬契約在宣傳被告公司、業務或負責人形象之意 旨,達推廣被告公司業務之目的。
  ⑤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一0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進行第②項工作,原告就此部分 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報酬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僅能請 求以百分之十計算之預期利益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②項全部報酬」十六萬九 千八百一十一元,乘以「比例」六十一日除以一二0日, 乘以「利潤標準」百分之十)。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規定甚明。原告原起訴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嗣於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變更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簡字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 ,而是項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履行期限,被告自受請求( 變更之訴訴狀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逾此範圍之 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第①、②、③、④項工作,報酬共六十萬元,原告 已完成第①、④項工作,未完成第②、③項工作,系爭承攬契約 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經被告終止,原告損失已完成之第①項工 作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第④項工作報酬六萬七 千九百二十五元,及第②項工作五十九日預期利益八千三百 四十九元、六十一日預期利益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第③項工 作預期利益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 零六元,此項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負 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一0九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五十 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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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