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616號
TPDV,109,監宣,61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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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林嘉澍



受監護人 林安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林安世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林安世負擔。 理 由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林安世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林安世之母杜淑純為監護人、關係人楊淑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杜淑純年事已高,無法妥善行使受監護人事務,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即林安世之外甥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縣道146線7K+423~8K+450(都市計畫4號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為配合政府政策,故同意以協議價購方式將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讓售予大村鄉公所,亦經最近親屬同意,處分後,政府將土地款撥入受監護人帳戶,聲請人將列帳支付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有彰化縣「大村鄉縣道146線7K+423~8K+450(都市計畫4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土地謄本、家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 1/5 2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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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