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鄭惠蓉
相 對 人 洪振洛
關 係 人 洪家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振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惠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家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惠蓉為相對人洪振洛之配偶,洪振 洛因罹患帕金森氏、缺氧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即洪振洛之次女洪家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為證, 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陳大申醫師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振洛目前對人時 地的定向感無法回應,其理解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受損,語 言溝通能力喪失,思覺知覺無法測知,一般智能、計算力、
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無法以語言測知,已達顯著缺損之 程度,使用臨床失智評分表總評介於第4與第5級之間,至少 已屬於深度到末期的失智障礙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109年10月2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妻鄭惠蓉、相對人之女洪家慧分別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洪家慧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