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張元泰
受 監護人 簡美溱
相 對 人 張少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 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 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受監護人簡美溱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但其實際上從民國107年3月27日即住在土城護理之家,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簡美溱之實際住居所係在新 北市土城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