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黃新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新建
關 係 人 黃薰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新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新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黃薰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新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新建之弟弟,關 係人黃薰誼為黃新建之姐姐,黃新建因腦幹出血致呼吸衰竭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黃新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薰誼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 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病 症暨失能診斷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而依前揭資 料所載黃新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 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吳佳慶醫師綜合黃新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黃新建乃「橋腦出血性腦中風及重度血 管型認知功能障礙」患者,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受意思 表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亦難依其可預見之風險為判 斷,推斷其疾病成慢性化,積極治療後難謂有顯著效果,推 斷其行為能力雖有回復之可能,但短期內可預見性不高,建 議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上開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稽,堪認黃新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新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黃薰誼分別為黃新建之手足,核屬 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 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黃新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黃新建之監護人, 並指定黃薰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