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60號
TPDV,109,監宣,36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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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高英達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高王笑


關 係 人 丁盈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盈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王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高顯章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王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夫高顯章於108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高顯章遺產繼 承事宜有利害衝突之虞,故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丁盈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 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高顯章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印鑑證明、擔任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事宜,如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 持分價值為新臺幣118,081萬元,計算受監護人之應繼分為1



/6,亦已由高英碩以現金找補方式給付予受監護宣告人,此 有雙方存摺在卷可參,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有保障。復參 以丁盈之非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能適時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丁 盈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不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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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