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6號
TPDV,109,監宣,36,202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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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房德林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房張美梅

關 係 人 房德樺
房德松

房台英

房德柏

房德森
房德英
房德揚

房德寶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張美梅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房張美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房德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張美梅之監護人。指定房德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張美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張美梅因重度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 宣告,選定聲請人房德林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房德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吳建昌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大腦多重梗塞性中風、小腦出血性中風、認知障礙症 (重度失智症),在其日常生活自理、社會互動及經濟活 動之事項上,其前述障礙已致其欠缺為前述事項之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疾病 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 ,經濟活動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缺乏之程度,亦無法執行單純之買賣交易行 為,對自身財務無法為妥善之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認知障礙症(重度失智症),使其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基 本自我照顧能力皆需旁人協助,依過往病史、就醫史,以 目前醫學知識研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認知能力與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因上述疾病具不可逆的性質,可預 期其回復可能性甚微等情,有109 年8 月26日精神鑑定報 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即關係人房德松、次子房 德柏、三子房德森、四子即聲請人、五子即關係人房德揚 、六子房德寶、長女房台英、次女房德英、三女房德樺



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房德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房德樺亦分別有意 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認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房德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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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