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77號
TPDV,109,監宣,27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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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蘇鳳娥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再來
關 係 人 許秀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再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鳳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再來之監護人。指定許秀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夫妻關係,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車禍導致一級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即關係 人許秀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



結果為:其為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嚴重度為重度,鑑定當日 ,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 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皆已顯著 缺損,依臨床判斷及其過往檢查及腦部掃描攝影結果,病程 幾乎不可逆,回復可能性低,就精神障礙內容及程度,具顯 著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已達重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且依臨床判斷,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天主教耕莘 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9月18日函及函覆之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現與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同住,且為主要照顧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參酌各開親屬之意見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女許秀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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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