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屏良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白浩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屏良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安泰銀行為新臺幣(下同)8, 390,107元;而中信銀行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109年1月1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 對中信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9,127元;聲請人另稱 其對土地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 為分別為5,010元、4,182元、469元(調解卷第61、24、15、 16頁)。非金融機構部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為26,089,446元(計算式:6,585,189+19,504,257=26,089,4 46,調解卷第91、97頁)。以上共計34,498,341元(計算式: 8,390,107+9,127+5,010+4,182+469+26,089,446=34,498,34 1)。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2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僅有國民年金給付每月4,347元,此外無其他收入,並於108年12月18日切結近三個月收入為0元(調解卷第13、63、65頁),有聲請人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2月18日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9、41、43至45、65頁)。經查,聲請人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自107年2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4,347元、自109年1月至109年5月每月領有4,49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91306430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59、6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104,463元(計算式:4,347元×5天/28天+4,347元×22月+4,491元+4,491元×23天/29天=104,4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補助(本院卷第55、63頁)。 2.其他資產: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月17日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有對星展銀行債權1,800元(調解卷第24 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108年領有股票股利102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有108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3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膳食費4 ,000至4,500元、電話費500元,兩年共120,000元(調解卷第 14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職權聲請人 調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27頁) ,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 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107年2月2 4日至109年2月23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0,983元(計算式 :16,157×1.2倍×12個月×(比例99天/365天)+16,580×1.2倍× 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67天/365天)=48,0983 ),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20,000元,仍低於480,983元,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上開收、支餘額為零元(計算式: 104,463-120,000=0),縱得以對星展銀行債權及名下股票清 償,其價值與債務34,498,341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 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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