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66號
TPDV,109,消債清,166,202010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康雅雯

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於106年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案號: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本院卷第69頁),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5,241,819元(本院卷第465頁)、國泰銀行陳報 債權額為129,813元(計算式:66,681+63,132=129,813,本 院卷第479頁),共15,371,632元(計算式:15,241,819+129, 813=15,371,632)。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間)資 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月至108年5月任職於台灣農畜產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畜公司),收入共1,053,982 元(含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有提出聲請人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台灣農畜公司薪資單19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81 、87至89、91、93、9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自106年12 月30日至108年5月任職於台灣農畜公司,按比例計算106年 年終獎金及不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消債抗字第12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108年度消債 抗字第7號裁定要旨、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 律問題參酌)後,此期間收入共計1,220,581元(計算式:55 ,000×比例2天/31天(106年12月薪資)+106年年終獎金66,000 ×(比例2天/365天)+56,650×6個月+79,310+56,650×5個月+10 8年1月給107年年終獎金76,478+108年56,650×4個月+57,594 +資遣費153,539=1,220,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台灣農 畜公司106年終獎金及107年12月薪資單、台灣農畜公司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108年4月25日薪資清冊及收據、台灣農畜公 司薪資清冊18紙可稽(本院卷第99、119、499至539、505、5 07、527、529頁)。
 2.補助:聲請人自陳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間,領有勞工保 險局失業給付共219,840元(本院卷第33頁),已提出聲請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3 、85頁)為證。經查,聲請人自108年6月18日至109年3月16



日(共272天)領有失業補助共329,760元(本院卷第541、461 、462頁),則聲請人自108年6月18日至108年12月29日(共1 94天)領有失業補助共235,196元(計算式:329,760×(比例19 4天/272天)=235,196)、另於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領 有緊急傷病住院看護補助共23,400元(本院卷第477頁),共2 58,596元(計算式:235,196+23,400=258,596),有本院職權 調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5月25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9301 698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 93089779號函及函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年5月28日保普就字第1091302024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57 至463、475、477、541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有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 17日餘額為2,035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8年6月21日餘額為35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2月17日餘額為75元,此有聲請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 本可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
(2)此外,名下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第31 、571、573至58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另支出醫療費用 73,657元(計算式:15,971+57,686=73,657)等語(本院卷第3 5、143至14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聲請人套房租賃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 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12 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1,331元(計算 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天/365天)+16,157×1.2倍 ×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63天/365天)=471,33 1)。而聲請人除提出之振興醫院住院收據記有心臟血管外科 費用57,686元及住院之事實,衡情認有必要,堪予認列此特 定事件之57,686元(將與上揭重大傷病補助相抵)外,其他 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套房租賃契約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41 、143、145頁),並未就逾471,331元範圍之支出證明有何必 要,爰剔除逾529,017元(471,331+57,686=529,017)部分 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92年10月出 生,本院卷第29頁),扶養費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扣除領有之兒少補助49,200元、學校補助13,970 元計算,而聲請人配偶之工作收入僅敷自己使用,無力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所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 負擔,為408,238元,加計醫療費用8,260元,共416,498元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各2,000元(各於22 年6月23日、31年12月4日出生,本院卷第179、181頁)等語( 本院卷第35頁)。經查,
(1)未成年子女部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 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 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及本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7、169、171、173至175、17 7、207頁)。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2月、108年間 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補助4,100元,共49,200元(計算式 :4,100×12個月×(比例2天+363天)/365天=49,200,本院卷 第153至157、477頁);於108年3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 助500元(本院卷第153、477頁);於107年9月6日、108年2月 25日、108年5月29日分別領有暑假午餐補助1,100元、寒假 午餐補助100元、教育部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2,000元( 本院卷第173、175、559頁);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 17日分別領有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5,445元、教育部學產基 金低收入學生助學金3,000元(本院卷第175、559頁),以上 補助共61,345元(計算式:49,200+500+1,100+100+2,000+5, 445+3,000=61,345),有聲請人之配偶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台北富邦銀行 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及本院職權調 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89779



號函及函附補助資料一覽表、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 校109年5月28日北市港工總字第1096004735號函及函附相關 資料、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109年6月1日北市龍門中教字 第109600326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7、173至175、475 、477、543至555、557至559頁)。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 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 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 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 之配偶於106年間任職於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432,5 94元、於107年間任職於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得276,162元、57,000元、於108年間無 收入(本院卷第161、163、217頁),另於108年1月及109年1 月領有春節慰問金各5,000元、於108年6月領有端午節慰問 金2,000元、於108年9月領有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本院卷 第477頁),有聲請人之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國泰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06年及107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配偶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6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089779號函及函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考(本院卷 第149至151、153至157、159、161、163、165、217、475、 477頁)。查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配偶於107年1月 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確實無餘額,且聲請人 配偶在該事件中沒有主張扶養子女之支出,有本院107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 63至567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並無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洵 可認定。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 ,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 度為16,157元、108年度16,580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1,33



1元(計算式:同上),因聲請人除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外(本院卷第145頁), 並未就逾此範圍之支出證明有何必要,爰剔除逾471,331元 部分支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核定為409,986元( 計算式:推定額471,331-補助數61,345=409,986),逾此範 圍之支出不予採認。
(2)父母親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查聲請人父親名下 有臺北市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百萬元,並有 股票及股利收入每年數十萬元(本院卷第265、267至285頁) ,另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628元(本院卷第542頁), 此有本院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父親104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6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089779號函及函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證(本 院卷第255至437、475、47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仍有相 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負擔2,000元扶養 父親之部分,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查聲請人母親名下除 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40股外,並無其他財 產,另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628元(本院卷第542頁) ,此有本院職權調查之聲請人母親104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3089779號函及函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證( 本院卷第187至205、475、47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母親 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81頁) ,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 度為16,157元、108年度16,580元,則聲請人之母親於106年 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71,331元( 計算式:同上),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扶養母親數額加計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為135,072元(計算式:(2,000+3,628)×24個月 =135,072),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聲請人每月負擔2,000元扶養母親之部分 ,共48,000元(計算式:2,000×24個月=48,000),應無浮報 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兩年間所得1,479,177元(計算式: 1,220,581+258,596=1,479,177),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7 1,331元及扶養費457,986元(計算式:409,986+48,000=457, 986),餘額為549,860元(計算式:1,479,177-471,331-457,



986=549,860),平均每月22,911元(計算式:549,860/24個 月=22,911)。
(四)小結: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15,371,632元,如聲請人以上 揭餘額為22,911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55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5,371,632/22,911=670.9個月即55.9 年),遑論尚有後續利息與違約金待付,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