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湯堯麟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6月3日 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調解,經該 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下稱竹司調卷)受理後, 復認係任意調解事件,於109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住 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 調字第976號受理在案。嗣109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 ,本件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縱僅屬任意調解事件 ,其本質仍屬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事件,應依消債條例定其 管轄。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在新竹縣,業據其陳報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24頁),依消 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消費債務清理程序自應由聲請 人住所、居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竹地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