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93號
TPDV,109,消債更,29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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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凱仁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凱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條第1項之規 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 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 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 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264,12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 102年9月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清償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 102年9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 102年10月起,分150期、利率5%、每月償還 10,481元之還款方案,惟累計繳款55期後,於107年5月毀諾 等情,有富邦銀行陳報狀、債務人與富邦銀行之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 107年間入監服刑致無 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09年7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 33、北司消債調卷第18、19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 務人於106年11月17日自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退保 及107年度所得為 21,456元(含法務部○○○○○○○○○所得20,80 9元、法務部○○○○○○○○所得647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所示,債務人上開所稱 之入獄服刑期間大致相符,則就上開協商方案債務人幾無還 款之可能。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因入監服刑無法繼續履行協商 金額致毀諾等語,應堪採信,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 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3月至 5月領有薪資 86,458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819元(計  算式:86,458元÷3月=28,8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 其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本院即以 28,81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及扶養父母親各 5,000元等情 ,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部分,合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00元之1.2倍 ,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18,600元部分,足堪採信 。又父母親扶養費各 5,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父親葉喬登 及母親廖素真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葉凱橋、葉凱琳等情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至38頁),另 依廖素真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廖素真於107至108年間無所 得資料紀錄,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另依葉喬登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葉喬登於107及108年度收 入各僅有股利1,330元及2,152元,雖葉喬登名下尚有四輛汽  車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3,920元,惟上述 四輛汽車車齡皆已逾27年,勘認無殘值,經衡酌葉喬登之收 入及財產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堪認葉喬登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親費 用各5,000 元數額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600元(計算式:債務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父親扶養費 5,000元+母親扶 養費5,000元=28,6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8,819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19元(計算式:28,819元-28,6 00元=21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見北司調卷第 9、50至54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892,26 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19元清償,尚須 1,100年多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2,892,262元÷219元÷12月≒1,100.5 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 一輛(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 00-000)、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GU0000000-00000、G U0000000-00000)、第一產物保險(保單號碼:100008GP00 0362、100008GP000000-00)、彰化銀行存款974元、郵局存 款 80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 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 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41至45、109至115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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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