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俊良
代 理 人 葉力豪(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蔡鴻儒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 幣(下同)3,881,632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間為伊立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負責人(調解卷第5、10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伊立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30日申請停業(本院
卷第105頁),於103年11月至108年6月(共62個月)間銷售總 額共計2,006,096元(計算式:0+0+184,619+21,000+1,141,4 30+473,333=1,820,382),平均每月29,361元(計算式:1,82 0,382/62月=29,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五年 內(103年11月至108年11月)平均每月仍未逾20萬元,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90123136號函及函附103年至108年伊立國際有限公司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6紙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堪認聲請 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 者。
2.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7號(下稱調解卷 )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52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新光銀行為有擔保之債權(3,197,537元),而 彰化銀行及富邦銀行並無債權存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 644,817元(調解卷第49頁),另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00,1 68元(調解卷第28頁),無擔保債權共844,985元(計算式:64 4,817+200,168=844,985)。(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收入每月約30,798元(調解卷第5頁),已提出聲請人106及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10月收多易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佐(調解卷第12、13、14、15至16頁)。經查,聲請人自108 年7月22日任職於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至109年4 月(共9個月)共得323,456元(計算式:32,000+35,333+32,00 0+35,200+34,000+36,847+35,500+36,000+35,500=312,380) ,平均每月34,709元(計算式:312,380元/9月=34,709元), 有多易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收多易字第2020052201號 函及函附在職給付薪資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 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34,709元。 2.補助:聲請人有申請租金補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10 9年1月至109年4月每月發給租金補助13,000元至聲請人配偶 帳戶,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 109305209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5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 其他補助(本院卷第83、89、9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 (2)聲請人名下有伊立國際有限公司股票100,000股,有本院職 權調查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 第33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與配偶、2名女兒 同住,每月平均分擔支出房租15,000元(應與上開租金補助1 3,000元相抵,本院卷第85頁)、水費427元、電費2,891元、 瓦斯費850元、網路第4台1,171元;另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 活費,每月有三餐費用9,0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28 0元等語(調解卷第17頁反面),已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08年8月繳費 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08年9月繳費通知單為證(調解卷第19 頁反面),可見聲請人部分必要支出為12,915元(計算式: 共益費用(15,000元-13,000元+427元+2,891元+850元+1,171 元)/4人=1,835元,共益費用1,835+個人費用9,000+800+1,2 80=12,915)。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可考(調解卷第18、19、21頁),衡諸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 ,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2,915元,仍低於20,406元,應無 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2名未成年女兒(分別於97年2月、101 年4月出生,調解卷第21頁)之扶養費用各7,384元,並與配 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調解卷第5、17頁),業具提出臺 北市文山區力行國小繳費單4紙、補習班收據1紙、幼兒園收 據1紙(調解卷第20頁)為證。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女兒,除 聲請人之次女於107年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8,00 0元外(調解卷第40頁),並其他無收入,有提出其106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5至40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
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比例為 二分之一,負擔每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之數額核為10,203 元(計算式:20,406元/2扶養義務人=10,203元),但聲請人 主張數額僅有7,384元(調解卷第17頁),低於10,203元,無 浮報之虞,應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4,709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15 元及扶養費14,768元(計算式:7,384元×2名未成年女兒=14, 768元)後,餘額為7,026元(計算式:34,709-12,915-14,768 =7,026)。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844,985元,如 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026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1 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4,985/7,026≒120個月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