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80號
TPDV,109,消債更,28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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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佩紋(原名:謝美如


代 理 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佩紋(原名謝美如)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原經營中藥行,進出貨成本 皆需買斷支付,惟生意欠佳,聲請人及母親、胞弟僅得四處 借貸,現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9萬9,910元,前向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2.聲請人陳稱於聲請前5年迄今經營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優莎納公司)營養品之零售事務等語 。查聲請人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獲取美商優莎納公 司佣金共計15萬2,96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428元(計算式 :15萬2,962元÷63月=2,4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03頁、第301頁至第331頁),堪認其於聲請前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應視為一 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5月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前已向星展銀行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可資負擔之還款方案 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頁 】,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平均每月收入:
  聲請人陳稱自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萬的聯雜貨店,底薪2 萬8,000元,加計金額不定之業績獎金,自108年3月起轉正 職,在此之前均領取時薪;另每年尚有自美商優莎納公司之 直銷獎金約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108年度申報核定、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3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 第83頁、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依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所 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萬的聯雜貨店薪資共計75萬 9,012元,平均每月2萬8,112元(計算式:75萬9,012元÷27 月=2萬8,111.5元);依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所示,自107 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美商優莎納公司佣金共計6萬928元 ,平均每月2,257元(計算式:6萬928元÷27月=2,256.5元) 。另依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07年、108年之各股利所得分別為5,741元、1萬240 元,平均每月666元【計算式:(5,741元+1萬240元)÷24月 =665.8元】。
2.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零股、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 保單、基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券戶)、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南山人壽107、10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中國 人壽保單一覽表、保單還款試算查詢、中國人壽107、108年 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暨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金鼎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 單為佐(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 、第165頁至第189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 3.本院爰以聲請人自萬的聯雜貨店、美商優莎納公司平均每約 薪資及傭金,加計平均每月股票營利所得共計3萬1,035元( 計算式:2萬8,112元+2,257元+666元=3萬1,035元),並以 此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萬3,058元,包含房租 1萬元、交通費880元、伙食費9,000元、雜支2,000元(含生 活用品、市話及健保費)、電信費1,178元;其中房租部分 ,聲請人現與母親謝鍾雲錦、胞弟謝幸達同住,每月房租共 計2萬7,000元,由聲請人與母親各負擔1萬元,謝幸達負擔7 ,000元及其餘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戶籍謄本、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管理費及清 潔費免用通知發票收據、各類膳食費及雜支發票收據、電信 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市話)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第205頁 至第217頁、第259頁至第285頁)。經查,就房租1萬元部分



,依聲請人主張之分擔方式計算及上開單據所示,聲請人與 其母親、胞弟每人每月共支出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等分別為1 萬元、1萬元、1萬458元【計算式:(水費1,312元+電費1,5 85元+瓦斯費1,019元)÷2月+管理費及清潔費1,500元=3,458 元,加計房租7,000元,共1萬458元】,前開每人分擔之數 額大致相同,且與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交通費880元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搭捷運通勤,自捷運科技大樓站至忠 孝敦化站,每趟20元、來回40元,每月上班日約22天,故每 月交通費880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交通費為維持 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就伙食費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部分單據供參,然前開單據總額未達9,000元 ,本院審酌該項目固為日常生活所需,然應予酌減為7,5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雜支2,000元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每2個月採買1次生活用品約2,243元、市話397元,及因 雇主並無為聲請人投保健保,故由其自行繳納健保費,每2 個月健保費為1,498元,合計4,138元,並以平均每月2,000 元列計,衡諸前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 並無二致,亦予准許;就電信費1,178元部分,聲請人稱其 因工作內容為負責蝦皮商城商品上架接單、以通訊軟體回覆 客人,且須於臉書專頁每日撰寫商品介紹文案等情,故需使 用高流量之網路資費方案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特性 ,且其主張之數額亦與單據相符,自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 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1,558元(計算式:1萬元+88 0元+7,500元+2,000元+1,178元=2萬1,558元)。(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03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1,558元,剩餘9,477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至少149萬9,910元,尚須約13.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49萬9,910元÷9,477元÷12月=13.1年),其收入及財 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幣別:新臺幣) 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4股 2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6股 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2股 4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5股 5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76股 6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16股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61萬3,941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60萬3,464元 8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5萬8,559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4萬8,887元 9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B0000000) 1張 解約金12萬7,951元 10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B0000000) 1張 解約金6萬3,714元 11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B0000000) 1張 12 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B0000000) 1張 被保險人:謝鍾雲錦 13 復華數位經濟基金 450.2單位數 現值2萬7,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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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