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77號
TPDV,109,消債更,277,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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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晴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GREGORY JOHN POWELL)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村里○○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02萬4,909元無力清 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7月3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109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4號卷第11頁、第239頁、第243頁, 下稱本院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委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委信公司)之 每月薪資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其收入約22,000元,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薪資存摺、 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 第149-155頁)。至聲請人陳稱遭扣薪等語,惟就聲請人遭 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 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 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 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 聲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延緩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4日北院忠095執地字第407 62號執行通知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是以 ,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債務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 分,每月須支出南山人壽保費月繳2,022元、4,376元、膳食 費1,200元、交通費用400元、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 44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40元、電信費1,018元,共計 24,100元,且債務人業已提出於保險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9-430頁、第4 33-436頁)。惟查,南山人壽保費月繳2,022元、4,376元部 分,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 ,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本院審酌前開項目為生活所 需且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健保費、 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前開單據,互核相符,亦 應准許。
 ⒊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女兒黃OO之扶養費11,740元部分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 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 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 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 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 參照)。經查,黃OO現年15歲,目前居住於臺北市等情,已 如前述,而依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5 元。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黃OO權 利義務(見本院調解卷第61頁戶籍謄本記事欄),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需單獨負擔黃OO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負擔11,740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則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02元(計算式:1,200元+ 400元+1,444元+11,740元+1,018元=1萬5,802元)。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萬5,802元後,僅餘6,198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 達462萬292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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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委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