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781號
TPDV,109,法,781,202010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張國政

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
劉坤典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婉甄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11屆董事任期已於民國107年12月1 7日屆滿,未依法選任第12屆董事,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先 後於108年9月17日、109年1月6日函令改選,並於109年2月5 日限期1個月內改選,仍未為之,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第11屆董事至遲於109年3月9日即當然解任。 相對人董事會已處於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伊為相對人之捐 助人,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5人或7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 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 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第11屆董事任期於107年12月17日屆滿,迄未 完成董事改選等情,固提出教育部函文為證(本院卷第31至 36頁),然本院109年度法字第218號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 ,已針對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改選董事之職權,於109年1 0月7日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第三人俞克維蘇顯達陳清圳、 林天來、吳靖國、張譽騰方新舟等7名臨時董事,並指定 俞克維為臨時董事長,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目的已達,無再為裁判 之必要,其聲請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