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38號
原 告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誠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高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針對原告之主張為實 質答辯,為利兩造就訴訟之爭點充分辯論,因認本件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另原告應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之民事 答辯狀具體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