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雲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著作權不當得利之請求,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 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 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全為被告股東,雙 方於民國89年起合作由林志全開發產品、被告負責銷售營利 。林志全於101年創立原告公司後,兩造於103年合作開發線 上遊戲「尼奧麻將王」(下稱系爭軟體),由原告負責設計軟 體程式,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及後續每月固定支付維修、授權 使用費,後因被告積欠費用,原告自106年4月起終止契約關
係。豈料,被告竟於106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向不特定人 收費提供使用系爭軟體,系爭軟體為原告開發,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爭軟體上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使 用藉此收費營利,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得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軟體營 利,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利益,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 原告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爭議在著作權,依前揭說明,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四、至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約積欠之維護使用費用6萬 元,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統維護合約,且為雙方於契約終止 前欠費之法律關係,本與上開著作權之爭議無涉,且與上開 著作權爭議之原因事實亦不同,彼此間又無不可割裂之關係 存在,此部分仍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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