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83號
TPDV,109,抗,38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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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陳丹香

相 對 人 朱林書豪(原名朱御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3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司票卷第11頁)。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移送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依法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地,鈞院應有管轄權。又兩造長期活動之 範圍皆位於臺北市,相對人亦係於臺北市簽發系爭本票,且 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設籍之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號 早已遭人拆除而無人居住,顯見相對人並未於金門縣活動, 為免兩造需遠從臺北市前往金門縣進行法律程序,徒增困擾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等情,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查(見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 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設籍在福建省 金門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2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 係100年11月4日遷入系爭戶籍址,嗣於101年4月13日至戶政



機關辦理改名時亦未變更戶籍址,足認相對人於101年2月23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仍有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故 原審以系爭戶籍址為發票地,應屬有據。抗告人固稱:相對 人居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長期活動於臺北市,戶籍址 房地已拆除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借據各1紙為證。惟經本院 函請金門縣警察局查訪系爭戶籍址之現況,其函覆稱:該址 目前由第三人承租營業使用等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109年9月26日函暨系爭戶籍址現況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 證系爭戶籍址非如抗告人所稱已拆除;再者,抗告人雖提出 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簽立之借據1紙,其上記載之地址為「 臺北市○○區○○街00號」,欲佐證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 即本院轄區乙節;然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1年2月23日, 與前開借據之簽立日期相隔已有3年之久;反之,相對人係 於100年11月4日始遷入系爭戶籍址,距離簽發系爭本票時間 較近,抗告人徒以前開借據主張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難認 可採;再者,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所陳之相對人地址「臺北 市○○區○○街00號」,經寄存於長春派出所後,相對人亦未領 取乙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等附卷足憑 ,益證相對人並無居住於上開臺北市之地址。從而,原審以 相對人發票時之住居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將本件移送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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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