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9號
TPDV,109,建,9,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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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基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被告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9萬487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富泰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9萬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1頁),嗣就先位聲明 要增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 第164頁)。核原告所主張,均係因亮品公司位於基隆市調和 街住宅新建工程即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下稱悠活臺北村新 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所生之爭執,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富泰公司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同年12月5日就 亮品公司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即建照號碼(8



2)基府工建字第343號、(82)基府工建字第362號,下分稱34 3號工程、362號工程,合稱系爭土方工程)簽定訂購單,由 原告承攬系爭土方工程,並約定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之工 程款分別為2347萬1528元、365萬9040元。嗣亮品公司與富 泰公司於105年1月6日召開協調會,並決議富泰公司於105年 1月15日退場,原告前對亮品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 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基隆地院 以原告與亮品公司無承攬契約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然 原告於富泰公司退場後,於與富泰公司、亮品公司均無承攬 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仍持續為亮品公司施作343號工程、362 號工程,並於106年1月6日與亮品公司副理余弘毅確認343號 工程之保留款為170萬6783元(未稅)、362號工程之保留款 為18萬8093元(未稅),合計189萬4876元(未稅),亮品 公司同意由原告完成343號工程、362號工程後協助申報土方 ,即願以包括土方挖運棄、土方棄土證明、岩方破碎項目中 ,依合約數量金額之5%至10%計價,給付保留款給原告,則 亮品公司就此與原告成立契約。縱未成立契約,亮品公司或 富泰公司其一必受有申報土方完工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未受 亮品公司委任,交付343號工程及362號工程棄土證明,被告 亮品公司因此受有有益費用13萬4124元,亦應加以返還。亮 品公司於106年1月6日與原告核對時既已確認保留款數額, 即應付款,故應自106年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若法院認應 屬核退之保留款,且被告亮品公司無需返還,則被告富泰公 司因已退場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留款之利益,亦應加以返 還。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訴請亮品公司給付上開保留款,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富泰公司給付上開保留款。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亮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89萬4876元及 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富泰公 司應給付原告189萬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亮品公司則以:
亮品公司欲開發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將其中櫻花區(即34 3號工程)、森林區(即362號工程)等二區域之工程發包予 富泰公司,富泰公司再將系爭土方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10 5年1月5日富泰公司終止合約並退出後,343號工程即由亮品 公司另發包予錢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山公司) 承攬,錢山公司再將343號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錢山公司



並均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62號工程則由其他公司承包 。原告就其所主張為待核退之保留款,並未提出該核退保留 款之基礎法律關係,且富泰公司係基於與亮品公司間之承攬 關係施作,原告則係基於其與富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施作, 故亮品公司受有系爭土方工程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亮品公司有不當得利情事,亦非原告 所能請求,況富泰公司與亮品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於105年1月 6日已終止,富泰公司並無請求亮品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權利 ,且亮品公司於106年1月6日於工程計價單上簽名,僅係基 於業主身分確認施工之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而已,並無任何 債務承擔之意,原告逕向亮品公司請求富泰公司之保留款已 逸脫其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之範圍,更與債之相對 性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泰公司辯以:
  富泰公司係為亮品公司就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進行勞務管理 ,原告與富泰公司間就系爭土方工程約定之結算方式係實作 實算,工程款則以100%現金票支付,並無保留款之約定。原 告申請系爭土方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時,係先提出發票予富泰 公司,富泰公司即依各期發票金額扣除代墊款項及當期勞安 罰款後全額給付,並無任何保留款。富泰公司與亮品公司於 105年1月6日協調會後即通知各下包商即將退場,並於105年 1月29日將原告退場前所有已施作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並未 保有任何款項未付,且富泰公司105年1月15日退場後未再進 場,亦未曾通知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合約於富泰 公司退場後已終止。倘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後仍有繼續施作 系爭土方工程,其契約對象顯然應係亮品公司而非富泰公司 ,原告無向富泰公司請求之理。縱認原告對富泰公司尚有工 程款債權可資請求,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況系爭土方 工程最後1次估驗日期為105年1月29日,原告遲於108年8月 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前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同年12月5日就 被告亮品公司之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土方工程(即3 43號工程和362號工程),簽定訂購單(即原證1),由原告 承攬系爭土方工程,雙方並約定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之工 程款分別為2347萬1528 元、365萬9040元。 ㈡被告亮品公司與被告富泰公司於105年1月6日召開協調會,會



議紀錄如原證2。
㈢被告富泰公司105年1月15日自被告亮品公司之悠活臺北村新 建工程全部退場。
㈣被告亮品公司之副理余弘毅確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 即原證3)之右下角簽名。
㈤系爭土方工程現已完工。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 被告亮品公司請求189萬4876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 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富泰公司請求18 9萬4876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 被告亮品公司請求189萬4876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 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亮品公司指定之營造廠即被告富泰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於被告富泰公司退場後,仍繼續施作系爭土 方工程,並與被告亮品公司約定於原告取得土方棄土證明後 ,向棄土所在地市政府申報完工,讓被告亮品公司得以順利 申請悠活臺北村使用執照,被告亮品公司即願給付189萬487 6元等語,此為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與被告亮品 公司間成立前開契約乙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王英昰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悠活臺北 村是跟亮品公司合作,亮品公司指定哪一家營造廠,就跟哪 一家簽約,亮品公司說要報土方完工才能請領款項,當時富 泰公司已經退場,後續由錢山營造公司接手,被證2(即本 院卷㈠第329-341頁)是跟錢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沒有跟亮品公司簽約,亮品公司說要報完土方才能申請原證 三計價單上之費用是工程慣例,報完土方我送到亮品公務所 ,由亮品公司余宏毅先對,請款是送到大包即營造廠核對簽 ,錢是大包給,我認知本件2筆款項是申報土方完工後業主 要給的費用,都是土方的文書處理費用,不是保留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7-170頁)。
 ⑵證人余宏毅於本院證以:我當時在亮品公司,當初王英昰拿 給我簽得不只原證三兩張計價單,富泰公司是亮品公司大包 ,富泰公司再發給原告,一般約定保留款會寫留5%或10%等 轉保固款,但原證三上並未寫,且富泰公司幫原告做的請款 單上沒有寫,原證三並非我最後比對的結果,我在上面簽名 只是表示我收受原告之計價單,這個計價單應該是原告要向 富泰請款之計價單。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並沒有比對出保 留款之金額。343號工程是原告去報土方完工,362號工程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167頁)。 ⑶觀原證三原告出具之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7、29頁),業主 欄位上載「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未載,且證人余宏毅 係均寫「106.1.6收」,與前揭證人王英昰余宏毅證言相 互勾稽,實無法僅憑證人王英昰單方證言即認與被告亮品公 司間就保留款之給付之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況證人 王英昰明確證稱該2筆款項是土方的文書處理費用,而非保 留款乙節,亦與原告主張顯有不符,就此難認原告主張與被 告亮品公司間成立前開契約乙節為真實而得採信。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亮品公司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申報土方完工之利益,應返還189萬4876元等語,此為 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然查:申報土方完工之利益,如何計 算得出是合計189萬4876元,原告僅稱係以土方挖運棄、土



方棄土證明、岩方破碎項目中,占合約數量金額之5%至10% 作為保留款合計189萬4867元,於申報完工後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5頁),然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亮品公司間存有 給付協議,業經論述如前,又系爭土方工程,原告提出實作 實算並經估驗之數量,均經被告富泰公司或錢山公司付款完 畢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何以申報土方完工具獨立 之法律上或經濟上利益且應計價,而非於施作系爭土方工程 完畢,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之附隨義務,此部分未見原告 舉證說明,況原告將其定性為保留款,工程實務上應認係已 施作部分未經付款,原告就有其他已施作但未經付款之數量 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是被告亮品公司是否確因給付而 得利之事實,依原告所舉,尚難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再原告與被告亮品公司間並未簽訂承攬契約,就悠活臺北村 新建工程之進行係由營造公司如被告富泰公司或後續由錢山 公司接手與原告簽約,被告亮品公司另與營造公司簽訂契約 ,則縱被告亮品公司因申報土方工程完工,而有獨立且應予 計價之利益,亦係基於與營造公司間之契約,難認有何無法 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主張,亦難採憑。
4.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未受被告亮品公司委任 ,在法律上並無義務將343號工程、362號工程土方棄土證明 交付被告亮品公司,被告亮品公司應返還有益費用13萬4124 元等語,此為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富泰 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亦依約按期交付土方棄土證明予 被告富泰公司,並編列「土方棄土證明」此計價項目,被告 富泰公司並均予計價並已付款,此有被告富泰公司提出之歷 次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305頁),且原告 就前開估驗請款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是於被 告富泰公司退場前土方棄土證明費用,堪認均已計價並付款 。於被告富泰公司退場後,343號工程後續由原告與錢山公 司簽訂契約,錢山公司並有給付原告報酬,362號工程已委 由他人而非原告施作,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3 、405頁),原告既稱係由被告亮品公司指示與營造廠簽約 ,且原告就與錢山公司間合作模式亦未提出不同於被告富泰 公司之估驗資料舉證關於土方棄土證明等節有保留未付款之



變態事實,則錢山公司接手343號工程後,應認與被告富泰 公司同按期依原告編列之編列「土方棄土證明」計價項目付 款。原告將「土方棄土證明」交付被告亮品公司,應定性為 基於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或錢山公司間契約,而代被告富泰 公司或錢山公司直接交付「土方棄土證明」與被告亮品公司 以縮短給付,同時履行對被告富泰公司或錢山公司之義務, 難認有為被告亮品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至362號工程於被 告富泰公司退場後,既未由原告施作,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有 任何與交付「土方棄土證明」相關之證明,是無法據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與被告亮品公司間既無法認定成立契約或存有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時效部分即 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富泰公司請求18 9萬4876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 
1.況依證人王英昰證稱本件2筆款項是土方文書處理費用,不 是保留款等語,且證人余宏毅證稱約定保留款會寫留5%或10 %等轉保固款,原告提出之計價單上並無此約定等語,原告 主張189萬4876元為保留款已非無疑;況依原告與富泰公司 間總表及歷次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03-305頁),可知 雙方估驗時並未保留任何保留款,且均已現金給付,就被告 富泰公司已給付如被證一總表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再將前 開估驗請款單、原證3中343號工程、362號工程棄土證明數 量不同部分加總,總和均為28760.4(24840+3920.4=26582. 4+2178),原告既不爭執前開估驗計價資料,應認被告富泰 公司抗辯其已於105年1月29日將原告退場前所有已施作之工 程款給付完畢,並未保有任何款項未付等語,應屬可採。原 告復未就被告富泰公司於退場前後受有何種利益且無法律上 原因乙節為舉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間既無法認定存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時效部分亦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洪添財部分,洪添財僅為會議紀錄製作人, 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未見原告釋明,且本件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亮品公司給付189萬4876元及自106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189萬4876 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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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