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25號
原 告 明霏工程行即曹晉彬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達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二、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國道二號大園交流道銜接台15線 新闢高速公路工程之就地支撐場稱工法」(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8年5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依約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 6萬0243元,其所依據者,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 約第20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21頁),惟兩造於本院試行調解時,因兩造公司設於南部 ,兩造同意更定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 卷第101、10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營業設址均非在本院 之管轄區域,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亦非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
,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 ,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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