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90號
TPDV,109,建,29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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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0號
原 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20 日與伊簽訂「澎湖縣東吉嶼發電站興建暨防災太陽光電設備 設置工程之發電機房及電氣室之整體營建工程-鋼結構發電 機房及電器室營建工程」、「馬公市第一漁港300千瓦BIPV 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之鋼結構製造安裝工程- 鋼結構工程」、「澎湖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 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鋼結構工程」等工程契約,將 前開三項工程轉包由伊承攬施作,因該等工程均已順利完工 驗收,伊前於103年3月2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9, 992元、30萬6,027元、11萬7,746元之質押現金予被告充作 保固金,被告並開立保證金保管單3紙,與伊約定將於保固 期滿退還伊前開保固保證金。然本件三項工程不僅早已於10 6年3月26日保固期滿,業主即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亦已於保固期滿後退還被告工程保險單,故依約被告自應返 還伊前開保固保證金總計117萬3,765元。惟經伊多次催促被 告退還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保證金保管 單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76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 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澎湖縣東 吉嶼發電站興建暨防災太陽光電設備設置工程之發電機房及 電氣室之整體營建工程-鋼結構發電機房及電器室營建工程 」、「馬公市第一漁港300千瓦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 廊設置工程之鋼結構製造安裝工程-鋼結構工程」、「澎湖 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 工程-鋼結構工程」等工程契約、工程保固切結書3紙、保證 金保管單3紙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司 促字第110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1 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答辯 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體爭執或提出書狀具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證金保管 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17萬3,76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司促卷第45至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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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