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劉函婷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當事人林美珠聲請宣告劉義吉為受輔助人
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九年度輔宣字第六六號輔助宣告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 於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66號輔助宣告事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彤